原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志丹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杰,陕西保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应诉、答某、举某、质证、参与庭审及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公民代理,代理权限:代为应诉、答某、举某、质证、参与庭审及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孙某诉被告郝某某、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的代理人、被告郝某某的代理人、被告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2011年5月10日,被告郝某某因资金周某困难,特向原告贷款350000元,每月利息10500元,期限为3个月,并由郝某某提供担保,有借款条据为证。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但均没有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共计350000元,及2011年5月1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息10500元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孙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提交借据1份,用以证明被告郝某某于2011年5月10日借原告现金350000元,约定月利息10500元,期限为3个月,被告郝某某为担保人。
被告郝某某、郝某某辩称:答某人与被答某人之间的借款合某未生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被答某人现在持有的35万元借条实际是答某人给孙某某出具的,孙某某是孙某的儿子,借款应按人民银行利率四倍计算,超出部分不应保护。
被告郝某某、郝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在庭审举某、质证及认证中,被告郝某某、郝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某、关联性有异议。合某庭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依法予以采纳,但月利息应按8750元计算。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5月10日,被告郝某某借原告现金35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0500元,期限为3个月,被告郝某某为担保人。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没有给付。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且有借款条据在案佐证,故对原告孙某要求被告郝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认定为每元每月0.025元,即月利息8750元;本案中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郝某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某、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某、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孙某借款本金350000元及该款自2011年5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息8750元计算的利息,由被告郝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某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0元,由被告郝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小林
代理审判员祁泽胤
人民陪审员刘某虎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柴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