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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诉被告刘竹环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2012)永民初字第X号

原告: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无业,住(略)。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无业,住(略)。

原告马某诉被告刘竹环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乙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和被告刘竹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1989年3月,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于1990年正月22日,举行了婚礼,X年X月X日生育长子何飞,X年X月X日生育次女何娟。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感情不和,经常为小事吵打不休,原告看在小孩较小,只得忍气吞声,勉强维持家庭生活。2004年购买120平方米的房子和30平方米的门面,花费9万元。可惜被告不珍惜家庭,反而任意猜测,胡乱推定原告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且于2012年2月纠集其亲戚找到原告,殴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提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刘竹环辩称:第一,不希望离婚;第二,若要离婚,是马某感情出轨导致,应放弃所有家产净身出户,且要赔偿刘竹环的损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马某与被告刘竹环自愿离婚;

二、双方所生儿子何飞(X年X月X日出生)、女儿何娟(X年X月X日出生)均已成年,随父随母按其自愿;原告马某自愿给付何娟上大学的每学年学费7000元、生活费每月1000元,直到完成高等教育阶段止。

三、夫妻共同财产,坐落在(略)的门面一个、永兴县X镇怡馨家园C栋X单元X号住房壹套,归被告刘竹环所有;永兴县X镇的门面一个(证号(略)号)及坐落于永兴县X村住房壹套归何飞所有。

四、原告马某自愿给付被告刘竹环经济帮助费20万元,由原告马某每月月底给付被告刘竹环1000元,直到20万元付清为止(从2012年8月开始)。

五、其他双方没有争议。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马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某乙斌

二0一二年七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陈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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