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泾阳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
原告孙某诉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2011年6月,被告再次因生活琐事与其发生吵闹,自己即回某某省老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期间被告从未与自己联系过,自己也曾提出离婚,被告不理不睬,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请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沈某由被告抚养教育,自己每月自愿承担抚养费人民币200元。
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身份证证: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原、被告于2009年9月23日依法登记结婚。被告缺席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原、被告在某某打工期间相识,并于同年9月23日依法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沈××,现随被告父母在家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均在某某打工,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差异较大,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2011年6月,原、被告再次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原告即回某某省老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双方从未联系过。2012年2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告无嫁妆。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彼此之间缺乏联系和沟通,因而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婚生子沈××一直随被告父母共同生活,为了有利于孩子的教育、成长及身心健康,沈××由被告沈某抚养教育为宜,原告应承担一定的抚养费。对原告自愿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人民币200元一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孙某与被告沈某离婚。
二、婚生子沈××由被告沈某抚养教育,原告孙某每月给付沈某抚养费人民币200元至沈××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的抚养费)。
上述应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原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00元,原、被告各承担人民币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望芝
审判员张锐
人民陪审员张茂胜
二0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陈冰寒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