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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29日晚7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辉县X镇亨利电厂门口,因故与该厂保安王XX、郭XX发生争执,被告人郭XX用刀将王XX、郭XX捅伤。经鉴定,王XX、郭XX的损伤均属于轻伤。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9日晚7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在辉县X镇亨利电厂门口,因故与该厂保安王XX、郭XX发生争执,被告人郭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刀将王XX、郭XX捅伤。经鉴定,王XX、郭XX的损伤均属于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书证

1、管制刀具一把及照片,证明了作案凶器的情况以及被害人受伤部位的外部情况。

2、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郭某某出生于1989年2月18日。

3、辉县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书,证明了被害人出院诊断及医嘱情况。

二、鉴定结论,辉县市公安局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王XX、郭XX的损伤均属于轻伤。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刘XX证言,证明了案发当天下午,刘XX和郭某某在一块喝酒,郭某某听说刘XX被亨利电厂的保安打的事情后,说要去找那个保安的事并打电话联系人的情况。

2、证人冯XX证言,证明了2009年4月29日晚上7时30分左右,其在亨利电厂值班时,听到厂门口有人吵闹,他到现场后发现王XX的左胸部插了一把刀,郭XX的胳膊也被捅伤了的事实。

3、证人王XX证言,证明案发当天晚上7点多,有一个年轻孩酒后在亨利电厂门口非要找其厂里保安郭某明说事,在劝阻过程中,那个年轻孩拿出随身携带的刀将其厂里的两名保安捅伤的事实。

4、证人郭XX证言,证明了案发当天下午其刚下班回家,厂里保卫科打电话说有一个年轻孩在厂里找他说事,他到厂里后看到有一个年轻孩在厂门口打电话,他不认识那个人,保卫科长王光明不让他出去,后来他回保卫科看电视,停了几分钟听门口吵了起来,他赶快跑出去,看到王XX蹲在地上,双手捂着肚子,胸前插着一把刀的事实。

5、证人王XX证言,证明了2009年4月29日晚上7点多,一个二十来岁的年轻孩,骑一辆电动车来到亨利电厂门口,说是要请我们门岗喝酒,我们不去,他不走,在劝解过程中,保卫科长王光明推了一下那个孩,他便从身上掏出一把刀捅了王XX一下,郭XX去拦他,也被捅伤了胳膊,之后那个年轻孩又用刀捅了王XX胸部一下,刀在身上没有拔出来,后来厂里的人赶快报警并把王XX、郭XX送往医院的事实。

四、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王XX陈述,证明案发当天晚上七点多钟,有一个年轻孩在亨利电厂门口吵闹,保卫科长王光明让他劝解那个年轻孩离开,当他拉那个年轻孩时,被那个年轻孩用事先藏在下身口袋的刀子捅伤胸部的事实。

2.被害人郭XX陈述,证明案发当天有一个骑电车的年轻孩来亨利电厂闹事,在劝阻过程中,那个孩用事先准备好的刀子将他和王XX捅伤的事实。

五、被告人郭某某供述,证明了2009年4月29日下午,他和刘献峰等人在刘献峰家喝过酒后,一个人骑电动车到亨利电厂想找一个和刘献峰打过架的保安的事,在厂门口和该厂的保安发生争执,他用随身携带的刀将两个保安捅伤,一个捅伤肚子,一个捅伤胳膊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被告人郭某某无异议,能充分证实本院查明事实,具备证明能力和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予以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4月8日起至2012年4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世阳

审判员孙居芳

人民陪审员侯瑞斌

二0一0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常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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