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益阳市X区X镇X组。
原告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系原告蒋某甲之子,住(略)。
原告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系原告蒋某甲之女,住(略)。
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国,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乡X组X号。
原告蒋某甲、蒋某丙、蒋某乙(以下简称三原告)与被告钟某(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某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甲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国,被告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08年10月21日,三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劳务协议》,协议签订后,头2个月被告欠三原告工资1800元,2008年12月21日至2009年元月23日,三原告人均上班1个月零2天,应得工资3200元,但只得1200元,被告欠三原告2000元。2009年2月2日至2月7日,三原告上班共计18天,被告欠三原告工资600元。另外,从2009年元月24日至2009年2月1日,被告给三原告放假9天过春节,被告欠三原告假日补贴270元。后三原告找被告索要拖欠的工资未果。2010年3月9日,三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赫山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向三原告下发了《不予受理通知书》。故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赫山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责令被告向三原告支付工资4400元,3.责令被告向三原告支付假日补贴费270元,4.责令被告向三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5.责令被告向三原告支付在劳动期间应享有的社会保险金4190.4元。
被告辩某,被告实际只欠三原告工资大约1200元。三原告自动离职,应赔偿我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1日,三原告分别与被告签订《劳务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安排三原告工作任务,每月工资1000元,每天工作量为70件,如被告放假,补贴三原告一天10元,请假期间不计工资,如三原告每天工作量超过规定量则按每件2元补贴给三原告,协议并约定了其他工作时间等内容。协议签订后,三原告与被告因2009年春节正月十五是否上班发生纠纷,后三原告找被告索要工资未果。三原告向赫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0年3月8日,该会赫仲不字(2010)第X号通知书对三原告以超过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故三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三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三原告与被告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三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不受劳动合同关系调整,故三原告以劳动争议诉至法院并由此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对被告钟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某
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夏庆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