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福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略)※※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
福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江某因认为其妻刘某莲与老乡蒋某甲有不正当关系,而对蒋某甲怀恨在心,伺机报复。2011年3月14日晚21时许,被告人江某在福州市X区X路“某某”川菜馆门口遇见蒋某甲之女被害人蒋某乙,即产生殴打蒋某乙以报复蒋某甲的想法。接着,被告人江某跑进斜对面一家餐厅的厨房拿了一把菜刀,直接朝被害人蒋某乙的右小腿、头某、手等处砍去,后逃离现场并将菜刀丢到路上。案发后,被害人蒋某乙的损伤程度经鉴定为轻伤。
同年9月28日,被告人江某到(略)公安局蟠龙派出所投案。同年12月29日被告人江某已赔偿给被害人蒋某乙3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蒋某乙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1、被害人蒋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证人雷某、李某、周某、蒋某甲的证言及部分辨认笔录;3、被告人江某的供述;4、鉴定结论,有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正中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B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有福州市X区公安局罗星派出所提取江某与蒋某甲于2011年3月20日前后的通话记录录音和光盘一张;6、勘验检查笔录,有福州市X区公安局罗星派出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7、物证,书证,有(略)公安局蟠龙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有福州市X区公安局罗星派出所调取的2011年3月20日前后,江某与蒋某甲的手机通话记录、有被告人江某出具的收据、谅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为泄私愤,持菜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量刑上,鉴于被告人江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