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曾用名陆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因涉嫌犯持有假币罪,于2011年5月30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伍某某,广西广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持有假币罪,于2011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于2011年8月19日延期审理一次,同年9月19日将案件重新移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李凯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及其辩护人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30日15时许,公安人员在南梧二级公路宾阳县X路口对被告人陆某进行盘查时,从其正在驾驶的一辆车牌号为桂x的黑色轿车内搜出面值为100元的人民币4488张,总面额四十四万八千八百元。经中国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鉴定,该4488张人民币为机制假币。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认为被告人陆某明知是某造的货币而持有,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持有假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陆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当天其是某“老五”通过“黄某”黄某将假币出售给一对夫妇,尚未出售成功就被抓获了,因此应构成出售假币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陆某被抓当天是某待买主前来进行交易时被抓获,因此应定性为出售假币罪;2、出售假币系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不可能完成,因此应是某罪未遂;3、被告人陆某的认罪态度好、假币未流入社会、是某;4、本案是某安机关诱惑犯罪,综上所述,请求对陆某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0日15时许,公安人员在南梧二级公路宾阳县X路口,对被告人陆某正在驾驶的一辆车牌号为桂x的黑色轿车进行盘查时,从其轿车的副驾驶坐位下搜出面额为100元的人民币4488张,总面值四十四万八千八百元。经中国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鉴定,该4488张人民币为机制假币。
认定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南宁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第五大队接到群众举报称,有一姓莫的宾阳籍男子持有大量假币,在南宁五塘至宾阳县一带伺机出售。接报后,该大队展开调查并立案。2011年5月30日15时许,侦查员在宾阳县X镇布控时,发现一嫌疑男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x的小轿车在南梧二级公路X路口附近行驶,于是某该车截停,抓获被告人陆某,从副驾驶室座位的两个塑料袋中搜出面额为100元的疑似假币4488张。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陆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3、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陆某的人身及其驾驶的车牌号为桂x的黑色轿车进行搜查,扣押未经鉴定的人民币4488张、陆某的居民身份证及手机等物的事实。
4、现场照片及指认照片,反映了陆某被抓获的现场概貌、假币存放在轿车中的位置,陆某对假币及其包装物进行了指认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黄某证言,证实2011年5月30日中午,其到宾阳县X镇找“二一”陆某玩,后公安人员从陆某的车上查获大量假币的事实。其陈述称,当天中午,“二一”打电话给其叫到宾阳县玩,中午12许,其从南宁金桥站搭车,到宾阳县X镇X路口的“十三大排档”后打电话给“二一”,约二十分钟后“二一”开一辆黑色轿车来到,其坐上轿车驾驶室,当其与“二一”正在车上商量要到哪里玩时,就有两辆车将“二一”的车前后夹住,公安民警将其与“二一”控制住后,从“二一”放在副驾驶室坐位下的白色塑料袋中缴获几十万元人民币,当时“二一”向公安民警说是某币。
黄某从十二张不规则排列的照片中辨认出X号照片上的人即是某所述的“二一”,该照片即本案被告人陆某的照片。
2、证人潘某证言,证实2011年5月30日15时许,南宁市公安局民警带押一男一女到其工厂办案,该男子约三十多岁,上身穿蓝色T恤、略秃顶,该男子指着一堆钱说是某币的事实。
3、证人覃某证言,证实2011年5月30日15时许,有一辆黑色轿车停在南梧二级公路新桥镇X路口,后有两辆车开来,警察从车上下来对停在南梧二级公路的黑色轿车进行盘查,从黑色轿车上搜出大量假币的事实。
(三)鉴定结论
中国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出具的《货币真伪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从陆某的车上收缴的人民币为机制假币的事实。该结论已告知被告人陆某。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陆某归案后供述了2011年5月30日15时许,公安人员从其停在南梧二级公路的车牌号为桂x的黑色轿车的副驾驶室查获100元面额的假币4488张、计x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明知是某造的货币而非法持有,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陆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和辩解意见,经查,本案的赃物假币系在其车上被查获,其辩解的“假币系老五叫其通过黄某出售给一对夫妇”的辩解意见除其供述外无其他证据印证,属证据不足;其持有的假币数额特别巨大,虽然尚未流入社会,但是某公安机关及时查处的结果,并非其主观意愿;初犯亦不是某轻处罚的法定情节,其据此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充分;目前并无证据证明本案是某安机关诱惑犯罪。综上,被告人陆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的“本案应定性为出售假币罪且属未遂、陆某出售的假币尚未流入社会而危害性较轻、是某、本案系公安机关诱惑犯罪”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唯所提的陆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的意见属实,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犯罪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30日起至2021年11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黄某德
审判员黄某臣
审判员卢玉泉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