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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太平桥营销服务部与被上诉人赵某甲、赵某丙、赵某乙、赵某丁、赵某戊、赵某己及原审被告张某、舒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太平桥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湖南某怀化市X区红星南某X号长安大厦X楼。

负责人向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平,湖南某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甲,男,47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乙,男,56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丙,男,49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丁,女,42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戊,女,59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己,女,43岁。

上述六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先,湖南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张某,男,27岁。

原审被告舒某,男,35岁。

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太平桥营销服务部与被上诉人赵某甲、赵某丙、赵某乙、赵某丁、赵某戊、赵某己及原审被告张某、舒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湖南某澧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日作出(2011)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太平桥营销服务部不服,向某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向某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5000元,即改判上诉人向某被上诉人共赔偿人民币59080.12元,并由六被上诉人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5日16时许,张某驾驶湘x号汽车沿207国道由北向某行驶到澧县X村X路段时,将在此横过道路的夏章玉撞倒受重伤,夏章玉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起交通事故经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堪查后认定,张某与夏章玉负事故同等责任。湘x号车向某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太平桥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1份(12万元),该车的所有人为舒某。

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解调,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太平桥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向某上诉人赵某甲、赵某丙、赵某乙、赵某丁、赵某戊、赵某平支付保险理赔款84080元,此款于调解书生效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到被上诉人赵某甲、赵某丙、赵某乙、赵某丁、赵某戊、赵某平指定的账户上,双方就此交通事故所导致的保险赔偿纠纷即全部处理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2153元,减半收取107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25元,合计1301.5元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太平桥营销服务部负担225元,赵某甲、赵某丙、赵某乙、赵某丁、赵某戊、赵某平负担100元,张某、舒某负担976.5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周某军

审判员陈远定

代理审判员张某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任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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