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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熊xx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原告熊xx,女,(个人信息略)。

被告李xx,男,(个人信息略)。

原告熊xx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向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欧华、人民陪审员欧勇军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4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xx诉称,1997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期间先后生育一子一女。2006年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多年来,被告好吃懒做且不听规劝,还经常为家庭琐事辱骂和殴打原告,致使原告长期担惊受怕。2007年原、被告在广东东莞市X镇务工期间,被告与一名曾姓女子姘居,对原告及婚生小孩却不闻不问,原告只好带着两个小孩住回老家。现原、被告已经分居五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决离婚。

被告李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7年5月原告熊xx与被告李xx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即同居生活,同居期间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李xx,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李xx。两个婚生小孩长期在父方生活至今。2006年10月16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在广东务工期间,两人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07年4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分居期间两人分处异地打工,互不往来,至今已经分居五年之久。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证明,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争吵而长期分居,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由此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据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鉴于两个婚生小孩长期在被告方生活,且原告表示离婚后继续由被告抚养小孩,并同意承担小孩的生活费,原告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熊xx与被告李xx离婚。

二、婚生男孩李xx、婚生女儿李xx随被告李xx生活,并由被告抚养,由原告熊xx每月支付被告小孩抚养费500元。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小孩自己选择。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向东

审判员欧华

人民陪审员欧勇军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王斌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诉讼,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的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责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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