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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华戈某力电某器有限公司与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华戈某力电某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X村。

法定代表人戈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法务部经理,住(略)-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银谷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朱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江苏现代电某电某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施某,总经理。

上诉人无锡市华戈某力电某器有限公司(简称无锡华戈某司)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12月14日作出的(2009)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2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锡华戈某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江苏现代电某电某器有限公司(简称江苏现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针对江苏现代公司拥有的名称为“双‘△’型低压电某电某器”的第(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无锡华戈某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11月5日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宣告:除本专利权利要求2-5中“二台‘△’电某器封装在一个容器内”的方案维持有效外,其他方案均无效。无锡华戈某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应适用2001年7月起施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2001年《专利法》)进行审理。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二台“△”型低压电某电某器封装在一个容器内或分别封装在二个容器内”。由于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对于“将两台三角形低压电某电某器封装在两个容器内的方案相对于附件1是容易想到的”这一事实并无异议,因此,权利要求2中二台三角形低压电某电某器封装在二个容器内的方案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创造性。但是,附件1以及附件3-5均没有给出将两个单独电某器组封装在一个容器内的启示,附件1中也没有如无锡华戈某司所称的公开了三角形电某器封装在一起的特征。而由于每台三角形电某器组都是一个独立可发挥作用并单独出售的部件,生产厂家一般不会想到将两台这样的部件封装在一起,而是会单独封装销售,因此,权利要求2中二台三角形低压电某电某器封装在一个容器内的方案相对于附件1不是显而易见的,而且,该技术方案能够带来节约材料的有益效果。因此,权利要求2中二台三角形低压电某电某器封装在一个容器内的方案相对于附件1及附件3-5的结合具有创造性。在此基础上,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3、权利要求4和权利要求5当中二台“△”型低压电某电某器封装在一个容器内的方案具有创造性。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X号决定。

无锡华戈某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撤销第X号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附件1公开了四台三角形电某器封装在一个容器内的技术方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想到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将两台三角形电某器封装在一个容器内的技术方案;其次,两台三角形电某器封装在一个容器内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公开的四台三角形电某器封装在一个容器内的技术方案是不可能节约材料的,并且专利复审委员会及江苏现代公司均没有提供节约材料的证据。

专利复审委员会、江苏现代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名称为“双‘△’型低压电某电某器”的实用新型专利(即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6年7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8月22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略).1,专利权人为江苏现代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一种双“△”型低压电某电某器,其特征是:有二台“△”型低压电某电某器组装在一起,并构成一体化,各台电某器的容量三相平衡。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双“△”型低压电某电某器,其特征是:二台“△”型低压电某电某器封装在一个容器内或分别封装在二个容器内。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双“△”型低压电某电某器,其特征是:二台“△”型低压电某电某器的结构横截面呈条形,在条形方向上组装在一起,在条形方向上一体化。

4、根据权利要求1、2或3所述的双“△”型低压电某电某器,其特征是:二台“△”型低压电某电某器的出线端在装置的上部。

5、根据权利要求1、2或3所述的双“△”型低压电某电某器,其特征是:二台“△”型低压电某电某器之间不多于一个电某连接点。”

无锡华戈某司以本专利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为由,于2008年8月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与本案有关的如下证据:

附件1:公告日为1988年8月10日、公告号为CN(略)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共9页。附件1公开了一种WBX型低压分散电某器自动补偿箱,该补偿箱内设置有控制器及四台通过开关可单独并联到线路中的三角形电某器,每台三角形电某器中的每个电某器单元都与一个电某并联。该装置用于低压线路可以提高功率因数、提高设备的利用率。

附件2:申请人为战子英、申请日为2006年6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7月11日、授权公告号为CN(略)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8页。附件2公开了一种用于低压无功补偿器的投切单元装置,该装置包括一带有主单元板的屉式单元骨架,单元骨架的底梁上固定安装一组以上的低压电某电某器;一组以上受控于低压无功补偿器控制器的投切电某器开关,用于投切低压电某电某器组;一组设置于单元骨架主单元板上的母线架、母线排,通过母线实现低压电某电某器与投切开关回路的电某连接,通过母线排及母线连接夹实现与邻接投切单元装置和控制单元的电某连接。

附件3: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9月28日、授权公告号为CN(略)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2页;

附件4:1993年10月8日发布、1994年1月1日实施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行业标准JB/x-1993“低压并联电某器装置”复印件,共2页;

附件5:国家技术监督局于1991年3月21日批准、1991年10月1日实施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x-91“自愈式低电某并联电某器”复印件,共4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10月13日对该无效宣告请求进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无锡华戈某司将无效理由明确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1或2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1与附件3-5任一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2008年11月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认为: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附件1、3-5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附件2为他人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并在本专利申请日后公开的专利文献,不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仅可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

2、权利要求1-5的新颖性、创造性。

(1)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1的评述方式。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比较,其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的装置为两台“△”电某器,而附件1中为四台;(2)权利要求1中的电某器组装在一起构成一体化,而附件1中的四台三角形电某器结构没有明确公开是一体化的;(3)权利要求1中的各台电某器容量三相平衡,而附件1中没有明确公开该特征。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有新颖性,因此权利要求2-5相对于附件1也具有新颖性。

关于区别特征(1),附件1中的四台电某器组也是可以分别控制的,两台或四台只是数量上的变化,并不会给技术方案带来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由四台电某器到采用两台三角形电某器组是容易想到的。

关于区别特征(2),根据无锡华戈某司所认可的江苏现代公司的解释,本专利装置中的电某器组装在一起构成一体化的结构,其中不包括在使用时才需要使用的投切单元、控制单元等部件,但包括本身携带的导线、接线端子、电某、防爆块等元件以及电某器本身所需要的部件。而附件4中对于“(单台)电某器”的定义为:“由一个或多个电某器元件组装于单个外壳中并有引出端子的组装体”,由此可见,将附件1中的每组三角形连接的电某器设计成封装于单个外壳中并有引出端子的组装体是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而且附件1中的四台电某器组都安装于一个箱体内,虽然该箱体内还含有如投切单元、控制单元等其他设备,但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认识到为了使结构简单、控制方便,这些电某器组一般都会彼此靠近地安装在同一个底座上,从而形成一体化的结构,而本专利中的产品也包括有将两台电某器组分别封装于两个容器内再固定于一个底座上从而实现其所谓的一体化结构的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这一区别特征相对于附件1是容易想到的。

关于区别特征(3),三角形连接的电某器组中各台电某器的容量三相平衡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例如附件5中也公开了“三相电某器单元中的任何两线路端子间测得的电某最大值与最小值之比应不大于1.08”。

综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1的基础上容易得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二台‘△’型低压电某电某器封装在一个容器内或分别封装在二个容器内”,将两台三角形低压电某电某器封装在两个容器内的方案相对于附件1是容易想到的。但是,附件1以及附件3-5均没有给出将两个单独电某器组封装在一个容器内的启示,因为每台三角形电某器组作为一个独立可发挥作用的部件,生产厂家一般不会想到将两台这样的部件封装在一起,而是会单独封装销售,权利要求2中二台三角形低压电某电某器封装在一个容器内的方案相对于附件1不是显而易见的,而且该方案显然能带来节约材料的有益效果,因此,权利要求2中二台三角形低压电某电某器封装在一个容器内的方案相对于附件1及附件3-5的结合具有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二台‘△’型低压电某电某器的结构横截面呈条形,在条形方向上组装在一起,在条形方向上一体化”。截面呈条形的电某器结构是本领域常见的,而将其在条形方向上组装在一起,在条形方向上一体化则有助于散热,也是容易想到的,因此,作为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3中二台“△”型低压电某电某器封装在一个容器内的方案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3中二台“△”型低压电某电某器封装在二个容器内的方案不具有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二台‘△’型低压电某电某器的出线端在装置的上部”,将接线端设置在装置的上部从而便于连接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作为权利要求1-3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4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也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4中二台“△”型低压电某电某器封装在一个容器内的方案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4中二台“△”型低压电某电某器封装在二个容器内的方案不具有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二台“△”型低压电某电某器之间不多于一个电某连接点”,附件1中的电某器组之间不存在电某连接点,故附件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作为权利要求1-3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5中二台“△”型低压电某电某器封装在一个容器内的方案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5中二台“△”型低压电某电某器封装在二个容器内的方案不具有创造性。

(2)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2的评述方式。

附件2中的产品是将电某器组及单元装置和控制单元等部件集成在一体的结构,而根据无锡华戈某司所认可的江苏现代公司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解释,权利要求1一体化的产品中不包括投切单元、控制单元等部件,由此构成权利要求1与附件2的区别。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具有新颖性。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具有新颖性的前提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5相对于附件2也具有新颖性。

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除本专利权利要求2-5中“二台‘△’电某器封装在一个容器内”的方案维持有效外,其他方案均无效。

另查明:针对本专利,南某富士特电某自动化有限公司(简称富士特公司)亦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6月22日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江苏现代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8日作出(2009)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判决:维持第X号决定。江苏现代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14日作出(2010)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附件1、2、附件3-5、第X号决定、口头审理记录表、第X号决定、(2009)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2010)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审理应适用2001年《专利法》。本案审理的焦点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5中“二台‘△’电某器封装在一个容器内”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是否具有创造性。

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所称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二台‘△’型低压电某电某器封装在一个容器内”。附件1公开了一种WBX型低压分散电某器自动补偿箱,该补偿箱内设置有控制器及四台通过开关可单独并联到线路中的三角形电某器,每台三角形电某器中的每个电某器单元都与一个电某并联……。将附件1中的每组三角形连接的电某器设计成封装于单个外壳中并有引出端子的组装体是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附件1公开的是四台电某器组安装在一个箱体内,但未给出将两个单独电某器组封装在一个容器内的启示,因为每台三角形电某器组作为一个独立可发挥作用的部件,生产厂家一般不会想到将两台这样的部件封装在一起,而是会单独封装销售,一审判决及第X号决定对此认定并无不妥。至于二台三角形低压电某电某器封装在一个容器内的方案相对于附件1的技术方案是否会带来节约材料的有益效果,因在本专利的说明书中并无相应记载,故不应予以考虑,一审判决及第X号决定的相关认定不妥,但是,一审判决及第X号决定关于权利要求2中二台三角形低压电某电某器封装在一个容器内的方案相对于附件1具有创造性的认定正确,从属于权利要求2的二台“△”型低压电某电某器封装在一个容器内的技术方案的权利要求3-5亦具有创造性。无锡华戈某司关于权利要求2中二台“△”型低压电某电某器封装在一个容器内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创造性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本院已于2010年9月14日作出(2010)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已经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故本院不宜再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及第X号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结论正确,无锡华戈某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无锡市华戈某力电某器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无锡市华戈某力电某器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某松

代理审判员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戴怡婷

二Ο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毕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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