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涉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一案,于2012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1年9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在南某市X路X路交叉口的“白河”加油站旁,以360元的价格向张XX出售从绰号“X”的男子(另案处理)处获得的六本(每本50份,每份面值一百元,共计三百份,票面额共计30000元)河南某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时,被南某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民警当场抓获。经南某市地方税务局发票管理局鉴定,以上发票均为假发票。
起诉认为,被告人赵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解称,离异有病,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1年9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在南某市X路X路交叉口的“白河”加油站旁,以360元的价格向张XX出售从绰号“X”的男子(另案处理)处获得的六本(每本50份,每份面值一百元,共计三百份,票面额共计30000元)河南某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时,被南某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民警当场抓获。经南某市地方税务局发票管理局鉴定,以上发票均为假发票。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人张XX的证言;发票鉴定结论;身份证明材料、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以上证据当庭质证,足以认定被告人赵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能够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2012年3月2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鹏鲲
二○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冉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