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7月2日被衡阳铁路公安局抓获,2011年7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成由审判员欧阳思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小桂、雷英专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郭某担任记录。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纯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07年开始,被告人廖某就与同村的妇女廖某某(另案处理)存在暧昧关系。后来,廖某的表弟陈某某也与廖某某存在暧昧关系。期间,廖某某因不满陈某某,就告诉廖某讲陈某某弄得她很烦,要搞下陈某某。于是廖某与廖某某合谋策划,准备用硫酸吓唬陈某某。随后,廖某在桂阳县城的一家化工原料店,买了一些硫酸,用小瓶的营养快线塑料瓶装好。2011年6月29日晚7、8时许,廖某某把陈某某约在桂阳县X镇金星招待所门口。廖某尾随其后,在金星招待所对面的马路观察一段时间后,廖某走过马路,打开装有硫酸的营养快线瓶子盖,把瓶子推向陈某某,陈某某用手挡住塑料瓶,廖某则将硫酸泼到陈某某身上,致使陈某某身体被硫酸烧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伤情已构成重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廖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庭审中,被告人廖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阳思俊
人民陪审员谢小桂
人民陪审员雷英专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郭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