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男。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女。
被告:华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诉被告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某某、被告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及感情不合,曾多次争吵,被告于2009年5月1日将其随嫁物品全部带走,女儿当时正在哺乳期,所以也被其抱走,至今双方分居。原、被告的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孩子。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抚养费每月5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崔某与被告华某于2007年7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5月份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3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个女孩,取名崔某某,2009年农历1月3日出生,原、被告双方于婚生女出生40余天后因争吵分居至今,其婚生女儿崔某某一直跟随被告华某生活。庭审中,原告崔某以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华某表示同意离婚,但双方对婚生女儿崔某某均要求抚养,财产方面二人已处理,没有争议。以上事实均有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均为农村户口,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
本院认为:原告崔某与被告华某双方因感情不好,长期分居,互不尽义务,原告崔某坚决离婚,被告华某又同意离婚,应准予原告崔某与被告华某离婚。原、被告双方均要求抚养孩子崔某某,但原、被告自分居至今其女儿崔某某一直跟随被告华某生活,若改变其生活环境,由被告崔某抚养会对小孩的成长不利,故婚生女崔某某应由被告华某抚养,原告崔某应承担一定的抚养费。根据《中华某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崔某提出离婚,被告华某同意离婚,本院准予离婚。
二、婚生女崔某某由被告华某抚养,原告崔某于每年的12月25日给付某年的抚养费1381元(5523.73元×25%),自2011年起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原告崔某有探视女儿崔某某的权利。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崔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磊
审判员:赵永亮
审判员:敢自成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