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女,56岁。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五分局行政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1年12月28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刚、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7日,被告人孙某到郑州市X村XX号XX室被害人李XX的家中做保姆。后孙某想辞职并向李XX索要400元工资,李XX因不愿意让孙某离开而未支付。11月18日6时许,孙某谎称回家取衣服而将李XX的一台周林频谱保健治疗仪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92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张XX的证言,被害人李XX的陈述,户籍证明,受案经过,到案经过和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孙某盗窃数额价值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孙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孙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3日起至2012年5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鹏鹏
审判员贾伟娜
人民陪审员刘玲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高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