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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48岁。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某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乙于2010年6月至2011年3月间,多次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王某、王某、芦某某等人现金及物品,共计价值x元。对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乙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并认为被告人张某乙系累犯,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乙虚构自己一亲属是郑某市X区的领导,能够给被害人王某办理养老金的事实,以需要活动资金为由,在许昌市X村,诈骗被害人王某现金5000元。

2、2010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乙虚构自己做地板砖生意的事实,以进货需要资金为由,在许昌市X村,诈骗被害人王某现金x元。

3、2010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乙虚构自己做地板砖生意的事实,以进货需要资金为由,在许昌市X村,诈骗被害人王某现金6000元。

4、2010年12月中旬,被告人张某乙虚构自己做地板砖生意的事实,以进货需要资金为由,在许昌市X村,先后诈骗被害人王某现金共计x元.

5、2011年1月27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乙虚构自己做地板砖生意的事实,以卖地板砖需要疏通关系为由,在许昌市X路芦某某经营的万寿茶行内,诈骗被害人芦某某毛尖6斤(经鉴定价值3000元)。

6.、2011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乙虚构自己一亲属是郑某市X区的领导且能够给被害人王某的女儿安排工作的事实,以需要活动资金为由,在许昌市X村,诈骗被害人王某现金x元。

7、2011年3月20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乙虚构自己做地板砖生意的事实,以地板砖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在许昌市X路芦某某经营的万寿茶行内,诈骗被害人芦某某现金2000元。

8、2011年3月24日,被告人张某乙虚构自己一亲属是郑某市X区的领导且能够给被害人吴某中办理养老金的事实,以需要活动资金为由,诈骗吴某中现金2000元。次日,张某乙又将2000元现金退还给吴某中。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乙供述,被害人王某、王某、卢某、吴某陈述,证人郑某、王某证言,被告人张某乙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既往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张某乙的住处、人身进行搜查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被告人张某乙所骗信阳毛尖茶叶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乙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并已部分退赃,亦可酌情适当从轻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3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中行银联卡、建行银联卡、浦发行银联卡各一张、王某峰名片一张、被告人张某乙名片16张、销货清单二本、被告人张某乙开的收据条三份、进出库账本一本、协议书一份、地板砖宣传册五本、出货记录四张某乙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兰国艳

人民陪审员张某乙中

人民陪审员卢某

二0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马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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