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第三建筑公司下岗职工,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徐某与被告李某农村建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2008年4月13日,其与被告签订《建房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其将位于西安市X区X街X路旁的宅基地交给被告承建,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室内地砖由其购买,被告无偿施工完成,外瓷由被告包工包料完成。2009年3月19日,被告在过期未完工的情况下强行交工,致使地下室墙体部分防水及防潮工程、一层室内地砖工程、外墙贴瓷工程、楼梯踏步粘贴及修复工程、入户通道及水电门窗工程等未完工。2009年6月14日,被告因工程欠电费750元向其借某750元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其未完工程及未做工程款4.2万元并归还支付工程电费借某75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诉未做工程不属于合同约定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其已经全部做完。原告所诉支付电费借某750元已经由法院判决处理过了,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建房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原告徐某)现有宅基地一处需建民房,经双方协商由乙方(被告李某)承建;由乙方包工包料施工;付款方式为进入工地五天内预付人民币叁万元整,作为开工款,地下室和一楼封顶后各支付人民币肆万元整,主体完工后再支付人民币肆万元整,余款工程结束后结算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了房屋平面图,被告如约施工。2009年3月19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2009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某750元用于支付电费。2009年6月24日,被告因向原告索要工程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在该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对被告所述欠款数额不持异议。2009年9月24日,本院以《(2009)未民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给付被告工程款x元。另查,该案审理中,原告辩解未及时清款是因为被告应做工程未做完,该辩解理由未被本院采信。庭审中,原告诉称被告未做完工程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被告辩称750元借某已在《(2009)未民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处理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2009)未民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建房施工合同、借某、结算单、当事人陈述等同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于2009年3月19日已经进行了工程结算,原告诉称部分工程未完工,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原告的该项主张在被告索要工程款一案中亦未得到采信,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现持2009年6月14日被告向其借某支付工程电费750元的借某向本院起诉,被告辩解该借某在其主张工程款一案中已经处理,但未提交相关证据,鉴于该借某时间在结算之后,因此,本院对被告关于借某已经法院处理的辩解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某借某750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8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853元,被告承担15元,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建安
代理审判员孙勇安
代理审判员汶辉
二0一一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徐某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