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莫旭芬,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符维光,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湖南益阳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建,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龚敬,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号码(略)。
原告王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南益阳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洁红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莫旭芬、符维光,被告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健、龚敬,被告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从2003年4月开始,被告工程公司承建的益阳市城市建设规划设计院综合楼工程项目部从原告处购买钢材,由被告唐某等人经手,至2003年9月,该项目部累计尚欠原告钢材货款x元。2003年9月22日,被告唐某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购买钢材计货款x元,并承诺在2003年10月20日付清货款,逾期则按日2‰的标准承担利息。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工程公司和被告唐某共同支付所欠货款本金x元,逾期利息x元,共计x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工程公司辩称:被告工程公司没有和原告签订买卖合同,被告工程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被告工程公司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被告唐某没有和被告工程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唐某不是被告工程公司的员工,被告工程公司没有授权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并不排除唐某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应由被告唐某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该工程是内部承包合同关系,被告益阳工程公司将益阳市城市规划设计院综合楼工程承包给益阳工程公司第三项目部施工,而不是承包给了唐某,且该欠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唐某辩称:2003年元月,被告唐某受益阳工程公司规划设计院项目工地项目经理曾进阳聘用,担任材料采购员,负责工地相关材料的采购业务。2003年4月至2003年10月,项目部在原告钢材市场购进钢材,公司指派我在原告调拨单上签字发货,确定当天的钢材价格,收货为工地收料员签字。关于出具钢材款x元的欠条一事,是事先由老板增进阳和原告就还款日期和利息约定好了的,我只负责具体办理事宜。因此,我只是在益阳工程规划设计院项目部履行了采购员的职责,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2003年5月8日,被告益阳工程公司与益阳工程公司第三项目经理部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益阳工程公司将益阳市城市规划设计院综合楼工程承包给益阳工程公司第三项目部施工,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曾进阳系益阳工程公司第三项目经理部经理,唐某是该项目部的材料采购员。2003年4月至同年9月,由被告唐某等人经手,项目部从原告钢材市场购进钢材,累计总价款为x元,规划设计院已支付钢材款x元,尚欠x元。
另查明:2003年9月22日,唐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王某钢筋款人民币壹万捌仟零玖拾叁元整(¥x.00元)。付款日期为2003年10月X号到期未结清按日2‰计息。”
本院认为:益阳工程公司第三项目经理部是被告益阳工程公司的一个内设机构,被告益阳工程公司与益阳工程公司第三项目经理部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只具有内部法律约束力,项目部对外所发生的民事法律行为,应由被告工程公司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因此,被告工程公司主张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益阳工程公司第三项目经理部负责益阳市城市规划设计院综合楼工程的具体施工,从原告处购买钢材,并由益阳工程公司第三项目经理部采购员唐某等负责签收,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该买卖合同累计总价款为x元,被告工程公司已支付钢材款x元,尚欠x元,被告工程公司辩称,该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因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唐某出具的有唐某签名的欠条上明确约定欠款x.00元,逾期未结清按日2‰计息,实际上该逾期利息的约定是买卖合同中责任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工程公司支付所欠货款本金x元以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因被告唐某是被告益阳公司项目部的采购员,其所进行的民事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唐某不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唐某与被告工程公司共同支付所欠货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四十三条、第八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益阳工程公司支付所欠原告王某钢材货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共计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对被告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被告湖南益阳工程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洁红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留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