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5月11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系被告人王某亲友。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和妻子徐某因琐事生气,徐某离家住到儿子霭某家。2011年5月3日,王某酒后找到徐某住处,用拳和奶粉桶殴打徐某,致徐某左耳外伤性穿孔,徐某怀中的孙子霭某×的额部被奶粉桶划伤3.1CM,经法医鉴定:徐某、霭某×的伤情均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对王某判处。并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本案系家庭矛盾引发,王某酒后失去理智造成伤害,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是初犯、偶发,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和妻子徐某两人因琐事生气后,徐某居住在本街儿子霭某家。2011年5月3日晚,王某酒后到霭某家找徐某,直接将房门撞开,进屋见到徐某在床上哄孙子霭某×(1周某)睡觉,上前即打徐某,用手打徐某左面部,用奶粉桶砸徐某,致徐某身体多处受伤,左耳外伤性穿孔,徐某怀中的霭某×额部被奶粉桶划伤,经法医鉴定:徐某左耳外伤性穿孔,霭某×的额部划伤3.1CM,徐某、霭某×的伤情均构成轻伤。案发后王某多次向徐某赔礼道歉,取得了徐某及霭某的谅解。2011年12月6日,徐某及霭某均书面表示不要求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陈述、证人霭某、周××的证言、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王某无异议。其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护观点符合本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王某能当庭认罪,且已与被害人和解,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1月4日起至2013年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全体
二○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曾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