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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美信不孕不育专科医院与北京英豪广告艺术有限公司其它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郑州美信不孕不育专科医院与北京英豪广告艺术有限公司其它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汴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州美信不孕不育专科医院。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院院长。

诉讼代理人郭洪魁、王某,均系该医院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英豪广告艺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高某永,男,该公司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诉讼代理人张中华,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郑州美信不孕不育专科医院(以下简称美信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英豪广告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豪广告公司)其它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2006年10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广告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美信医院委托原告英豪广告公司在开封电视台1套代理发布广告,投放时间自2006年11月1日到2007年10月31日(以实际播出情况为准),合同额和实付金额为每月x元,均按30天计算,付款日期为播出1个月后下月底提前5个工作日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为被告发布广告代理,在开封电视台新闻综合频道一套分别于2006年11月播出30天、2006年12月播出31天、2007年1月播出21天、2007年2月播出28天、2007年3月播出31天、2007年4月播出30天,2006年的代理费用被告已支付,2007年共计播出110天,计款x元。2008年1月5日被告支付2007年1月至4月的费用x元,余款x元未支付。

一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广告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义务,被告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x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投放时间以实际播出情况为准,被告未付款,原告停止了对被告广告的发布代理,应视为双方均认可对合同的终止履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遂判决:被告美信医院支付原告英豪广告公司广告代理费用x元,驳回原告英豪广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30元,由原告英豪广告公司承担600元、被告美信医院承担3730元。

美信医院上诉称:开封电视台出具的广告播出证明内容前后矛盾,且非广告播出的原始资料,其证据效力低;开封电视台于2009年12月4日的证明未经法庭质证,应属无效证据;一审判决未认定高某永2009年3月26日出具的证明错误,该证据能充分证明英豪广告公司投放美信医院的2007年广告播出时间是12天;根据合同第十条和十一条约定:英豪广告公司应每月底向美信医院提供监播单二份;双方完整的合同包括本合同书和另附的广告投放排期表。但该证明播出的证据英豪广告公司至今不能提供,足以证明英豪广告公司并没有为美信医院播出广告。

英豪广告公司答辩称:开封电视台广告部是专门负责该台广告事宜的机构,其出具并盖章的关于英豪公司投放的广告实际播出天数的证明,是客观真实的,应当采信;2009年3月26日高某永所出具的证明是应美信医院的要求所写,当时在署名之下还另写了广告自2007年元月21日开播的内容,但上诉人将该书证下半段内容撕掉,仅以署名之上的内容出示,属变造证据的行为。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

关于上诉人认为开封电视台广告部所出具的四份证明前后矛盾,非原始资料,可性度低,不应做为定案依据,且2009年12月4日的证明未经上诉人质证,应属无效证据的意见,经查,开封电视台广告部系电视台负责广告播出事宜的专业机构,其根据广告在电视上实际播出的次数出具的证明材料客观真实,广告部2009年12月4日的证明并非法律规定的应当质证的新证据,其仅是开封电视台广告部对2009年9月20日所出具的关于停播时间笔误的纠正。即使没有该份证明,根据前次证明显示的实际播出天数和被上诉人英豪广告公司起诉仅要求上诉人支付2007年1-4月份广告费用的诉讼请求,无论5月份此广告是否停播,根据不告不理原则,5月份之后的广告费用均不在诉求之列,本院不予审理。几份证据虽存在个别笔误,但并不影响其关于实际播出天数的证明力,对上诉人该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不予认定英豪广告公司高某永于2009年3月26日出具的证明是错误的意见,经查,该份证明从文义上存在两种解释,第一种解释是英豪广告公司证明该公司所投放的美信医院的07年广告全年只播出12天;第二种解释是英豪广告公司证明该公司投放的美信医院的07年广告在1月1日至1月12日期间,共播出12天。此证明是高某永于2009年3月26日所书写,双方争议的广告系2007年上半年播出,既然英豪广告公司主张2007年实际播出期间是1-4月,则其主观态度不可能是第一种解释,故应以第二种解释为合理解释,且有开封电视台广告部出具的实际播出时间的证明相佐证。另外,做为长期从事商事活动的主体,解除合同一般采取书面形式并约定各自的责任,而美信公司所称口头通知停播解除合同,与常理不符;即使口头解除合同有效,那么2009年3月26日高某永写此证明时,理应会在该证明中明示双方已于2007年元月12日经双方口头协议解除合同之类的文字,而不应仅书写完“播出12天”即无下文,也与常理不符。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对上诉人该上诉意见亦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认为,英豪广告公司未根据合同规定出具监播单和广告投放排期表,所以本案事实不清的意见,经查,合同约定英豪广告公司应每月向美信公司提供监播单,既然英豪广告公司是按月提供监播单的义务人,那么至诉讼时监播单应在上诉人美信医院手中,故英豪广告公司无法向法庭提供监播单。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广告投放排期表目的是为了方便双方确认广告的实际播出天数,而根据开封电视台广告部出具的关于实际播出天数的证明,对2007年1-4月英豪广告公司投放美信医院的广告天数已经查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美信医院与被上诉人英豪广告公司签订的广告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合同约定,美信医院委托英豪广告公司在开封电视台1套代理发布广告,投放时间自2006年11月1日起至2007年10月31日止,以实际播出情况为准,合同额和实付金额为每月x元,均按30天计算。后被上诉人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在开封电视台新闻综合频道自2006年11月至2007年4月共计播出171天广告,其中2007年共播出110天。2006年的代理费用双方已经结清,关于2007年的广告代理费,上诉人于2008年1月5日向被上诉人支付了x元,尚余x元未支付,理应依合同支付。因上诉人未及时付款,被上诉人停止对上诉人广告的继续发布,应视为双方认可合同终止履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无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30元,由上诉人郑州美信不孕不育专科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代理审判员周超举

代理审判员周卫华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李妍(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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