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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平能化集团平顶山朝川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平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平能化集团平顶山朝川矿。

委托代理人冯明甫,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平能化集团平顶山朝川矿(以下简称“朝川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08)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中平能化集团平顶山朝川矿的委托代理人冯明甫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81年徐某被招到朝川矿务局一矿开拓一队工作,为全民固定工,1992年徐某调入朝川矿食堂上班。后矿上安排徐某到井下工作,徐某以1990年受过工伤为由拒绝到井下工作回家休息。1997年徐某到矿上要求上班,矿上没有安排工作,1999年8月15日平煤集团公司朝川矿下发平煤朝(1999)X号文件以徐某长期旷工为由作出除名决定,之后不久即1999年徐某到矿上,徐某听工友说其本人被矿上除名就回家。2007年9月份朝川矿给徐某补发工资,徐某也没有去领让其工友代领。2008年4月8日徐某到平顶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徐某超过法定申诉时效为由下发(2008)裁字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徐某不服,2008年4月9日诉至法院。原审另查明,1998年6月22日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下发平政[1998]X号文件,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兼并朝川矿务局有关问题处理意见通知,开始兼并朝川矿同年6月30日兼并工作结束,即原朝川矿务局更名为平顶山煤业(集团)公司朝川矿。原审再查明,平顶山煤业(集团)公司朝川矿于2009年12月8日更名为中平能化集团平顶山朝川矿。

原审认为,诉讼时效制度是指因当事人在一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力,致使其胜诉权消灭的事实。中平能化集团平顶山朝川矿的原单位平顶山煤业(集团)公司朝川矿自1999年8月15日作出平煤朝[1999]X号关于对徐某以旷工问题的处理决定后,徐某方在2008年4月8日到平顶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劳动仲裁部门也认为徐某的申请已超过60日申请期限而不予受理是正确的,故徐某的行为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现徐某要求撤销朝川矿对其所作出的除名决定以及恢复劳动关系,补发三金和最低生活补助费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徐某负担。

上诉人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除名决定,恢复劳动关系;2、给上诉人交纳三金,到龄办理退休;3、给上诉人安排工作,如不安排,发给最低生活费;4、给上诉人续订劳动合同,保持劳动关系;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系朝川煤矿正式工,1981年被正式招收为全民固定工,到朝川矿务局朝川一矿开拓一队工作。1990年上诉人因公负伤后,矿上领导让上诉人回家休息,刚开始还按月给付上诉人生活费,但1998年平煤集团兼并朝川矿后违法不给上诉人续订劳动合同,并单方给于上诉人除名决定,也没有给于任何经济补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二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为此,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断。

被上诉人中平能化集团平顶山朝川矿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诉讼时效制度是指权利人在一定的期间不行使权利,即丧失依诉讼程序保护其权利的可能性的民商事法律制度。中平能化集团平顶山朝川矿[原平顶山煤业(集团)公司朝川矿]于1999年8月15日作出平煤朝[1999]X号文件,对徐某予以除名。后徐某得知自己被除名,徐某在明知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之后,并没有及时通过法律途径寻求救济,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而是在2008年4月8日才向平顶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以徐某超过法定申请时效为由,下发了(2008)裁字第X号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徐某提起诉讼后,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在法定申诉时效期间内提出申诉、有不可抗力或其它引起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正当理由,故其不再享有胜诉权。因此,原审法院对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适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亚超

审判员韦艳歌

代理审判员孙世峰

二○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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