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延平,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吴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延平、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02年1月2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吴某涵。我和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不断发生矛盾,近几年因家庭琐事使矛盾更加激化,多次协商离婚事宜,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吴某涵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
被告辩称,我们从1993年自由恋爱,感情基础很好,婚后相亲相爱,孩子已经八岁了。今年3月份原告和和我商量再要一个孩子。虽然我们偶有争执,但都因琐事,感情并未出现问题,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2年1月2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涵。婚后双方感情稳定,偶尔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出现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在日常生活中虽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和共同生活的可能。为维护家庭和睦、社会稳定,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中波
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张魁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