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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诉上海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甲。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系原告儿子)。

被告上海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甲。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

被告某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原告周某甲与被告上海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某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乙、被告上海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诉称,2009年4月17日14时20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本市X路、纬一路路口时,与案外人井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x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井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7,715元(不含住院期间膳食费4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元(20元/天×38.5天)、交通费108元、误工费8,455元(1,691元/月×5个月)、护理费2,400元(1,200元/月×2个月)、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53,350元(26,675元/年×20年×10%)、鉴定费1,400元、辅助器具(腋拐)费156元、物损费36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200元、手机液晶屏幕修理160元)、停车装运费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查档费80元(上述费用总计91,638元)。原告认为,根据机动车交强险的规定,上述总费用中,需首先扣除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122,000元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的费用(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优先受偿),剩余部分由被告上海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

被告上海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伤残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对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其中鉴定费、停车装运费和查档费均无异议。另,事发后被告上海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已先行给付原告现金18,000元,并支付沪x重型自卸货车停车代驾费392元,上述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对伤残鉴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认为,1、医疗费中非医保(自费)部分应予剔除;2、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3、交通费无异议;4、误工费同意按劳动合同或工资单的基本工资数额进行赔偿;护理费,营养费无异议;5、残疾赔偿金依法处理;6、物损费不予认可;7、精神损害抚慰金只认可4,000元;8、鉴定费、停车装运费和查档费均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4月17日14时20分许,原告周某甲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本市X路、纬一路路口时,与案外人井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x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井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被告上海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系本案所涉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井某某系被告上海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雇佣驾驶员,事发时,其在为被告上海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履行职务。

二、事发当日,原告周某甲即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并于当日入住该院,于同年5月26日出院。后原告还数次至上述医院复诊治疗。原告在上述治疗期间,为治疗伤情所需共用去医疗费17,715元(不含住院期间膳食费494元),该些费用均由原告支付。另事发后,原告为治疗病情及鉴定、诉讼等所需,支付辅助器具(腋拐)费156元、查档费80元和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同时,原告电动自行车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认定修理费为200元,原告支付电动自行车停车装运费44元、车辆修理费和手机液晶屏幕修理费,被告上海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先行给付原告现金18,000元,支付沪x重型自卸货车的停车代驾费392元。

审理中原告表示,上述现金18,000元钱款在抵扣被告上海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赔偿的费用后,多余款项愿在本案中返还被告上海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三、原告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构成十级伤残。其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

四、原告系非农业户口。上海某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原告系该单位员工,平均工资为1,691元/月,因2009年4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至今,公司未支付其误工工资8,455元。

五、被告上海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就本案涉及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辅助器具(腋拐)费发票、交通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相关证明、停车装运费发票、修理费发票、《户口簿》、查档费发票、被告上海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停车代驾费发票、《收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医疗费等相应损失。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法应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根据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案外人井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事发时案外人井某某系为被告上海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上海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依法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X年X月X日,依法应适用交强险的有关规定,故本案中,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122,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赔偿费用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和范围的,超出部分由被告上海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单据并扣除住院期间膳食费494元,其总金额为17,715元,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病史记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7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108元,根据原告实际的伤情,结合其就医、鉴定和诉讼等综合因素该数额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原告根据鉴定结论主张的计算期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误工收入证明等认为原告主张误工损失为8,455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和营养费,本院依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和相关鉴定结论认为原告分别主张2,400元和1,800元均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5、关于残疾赔偿金,现原告要求按2008年上海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675元为标准计算2年为53,3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6、鉴定费,原告主张1,4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7、辅助器具(腋拐)费156元,该费用系原告为治疗所需,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8、物损费360元,原告在事故中产生车辆、手机不同程度损坏,该费用均系原告财产利益受损,原告主张数额均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9、停车装运费44元,系原告因事故发生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10、查档费8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处理事故进行诉讼而产生的财产利益损失,本院予以确认。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肢体残疾,在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被告侵权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认为原告主张5,00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1—11项费用总计91,638元,该部分钱款应首先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9,829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剩余部分计11,809元由被告上海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又因事发后,被告上海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先行给付原告现金18,000元,该笔钱款在被告上海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应承担的总赔偿费用中抵扣,因审理中,原告也明确表示愿抵扣款额后将剩余款在本案中返还被告上海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故就原告应返还的钱款,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停车装运费和查档费计11,809元。扣除被告上海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先行给付的现金18,000元,原告周某甲应返还被告上海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6,19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某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腋拐)费、物损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计79,829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46元,由被告上海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岚

书记员王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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