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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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某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中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施某至本市亚新生活广场麦当劳餐厅,窃得被害人萧某放于座位上的电脑包一只,内有人民币400元及价值人民币2250元的华硕牌Z99型笔记本电脑一台。

被告人施某在被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供述上述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萧某某陈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91)闸法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2)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公民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施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施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施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施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4日起至2011年4月13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赃款、赃物应依法追缴,发还被害人萧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唐慧琴

书记员殷轶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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