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伟华,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现年43岁。
原告祁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祁某某诉称:2008年8月21日被告张某某以资金紧张向我借款5000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张某某以无钱为由不予偿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1日被告张某某向祁某某借现金5000元,并给原告祁某某打有借条一张,后经原告祁某某多次向被告张某某催要无果,无奈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于2008年8月21日借原告祁某某现金5000元,并给原告祁某某打借款条一张在案佐证。被告张某某借原告祁某某现金5000元,情况属实,对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故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祁某某借款5000元。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建权
审判员:董现立
人民陪审员:张广奇
二○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贾自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