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犯罪于2010年1月6日被抓获,1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问通(略)事务所(略)。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运输假币罪,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4日8时许,被告人唐某某按照冬梅(另案处理)安排,携带装有130万元假币的行李,乘坐从深圳石岩至新蔡的大巴班车。2010年1月6日13时许,被告人唐某某从罗山转乘出租车至潢川县,当日15时许,其到达潢川县城棉织厂门口将装有假币的行李某给张从军(另案处理)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行李某当场查获出面值100元的人民币130.55万元。经中国人民银行信阳市中心支行鉴定:上述被查获人民币系机制假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证言,被告人唐某某、张从军对“冬梅”的辨认笔录,中国人民银行信阳市中心支行假币鉴定书及假币收入凭证,公安机关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假币罪,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尚能认罪,其所运输假币未在社会上流通,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运输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6日起至2021年1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冯新红
人民陪审员王德宪
人民陪审员王颖斌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胡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