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作交运集团城东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希征,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买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张文胜,河南陈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彦东,河南陈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崔青叶,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作交运集团城东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原告买某某与被告程某某、刘某某、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胜,被告程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焦作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文惠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庭审时原告运输公司以保险单盖章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以下简称博爱支公司)为由,申请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变更为博爱支公司,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2010年4月21日第二次开庭时,原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希征,原告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彦东,被告程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博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崔青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买某某诉称,2009年9月19日11时38分,被告程某某驾驶的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沿冢沁线由东向西行驶到冢沁线x+63KM处时驶入道路左侧,与原告驾驶的挂靠在原告运输公司名下的豫x号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与原告的雇员丁超受伤。原告受伤后住进沁阳市怀府医院(雇员丁超只输液治疗),第二天转到沁阳市人民医院,住院18天,由妻子护理。事故发生后,经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的认定,被告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被告程某某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刘某某个人所有,现卖给被告李某某,并在博爱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第三者责任某》。为此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976.79元、误工费3500元、护理费21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车辆损失费(包括施救费)x元、车辆停运损失x.38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200元、停车费900元,共计x.77元。被告博爱支公司在其对豫x号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险》责任某额内对上述费用直接理赔给原告买某某。
被告程某某辩称,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某辩称,2008年我已将该车卖给被告李某某,但未过户。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起诉依据是沁公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但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某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买某某和丁超驾驶豫x号货车撞上了我的车,在询问笔录中买某某和丁超弄不清楚撞在我车上的情况,并且谎报车速来遮盖自己的超速,说明其在故意掩盖交通事故的真相和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更能证明原告是过度疲劳、神智不清、超速驾驶或者是酒后超速驾驶、神智不清,遇情况没有采取措施撞在了我的车上。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从原告货车的损坏严重情况可以证明原告货车实有超速,从两车的撞击部位可以证明交通案卷中的交通事故现场图与事故事实不符,从交警利用书写技巧篡改程某某的讯问笔录和在交通事故照片中没有地面残物特写照片,说明交警有意包庇原告,伪造交通事故材料,从现场的残片和两车的撞击部位也能看出现场是伪造的。原告和丁超的口供证明了我的货车在紧急避险。综上所述,《沁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据法律不准确,没有追究原告的违法责任,所以不合法。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二款、《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某》第四十六之规定,程某某不应承担任某责任,原告应该承担全部责任。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程某某向焦作市交警支队递交了事故责任某核申请,但法院没等复核结论做出,就受理了买某某的起诉,导致焦作市交警支队无法复核事故责任,驳回了复核申请。在2010年元月12日,答辩人又一次经焦作市公安控诉科向焦作市交警支队递交了复核申请,但是法院的工作人员谎报说法院又受理了买某某的起诉,导致焦作市交警支队再次无法受理事故责任某核。既然法院多次阻碍交通事故责任某复核,就请法院为我主持公道。我的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某》等全险。不存在判决结果无法执行,况且责任某核没有做出,所以《(2009)沁民初字第X号财产保全》的查封不应该。给我造成的停运损失x元和x元的担保金损失以及停车费1560元,交通费200元,律师费2000元,电瓶损坏1000元,合计x元,请求原告进行赔偿。原告买某某在2009年11月4日开庭之前没有提出增加诉讼请求,故法院应依法裁定超出11月4日之前的赔偿请求不受理,原告的停运损失是依照2009年4月14日至2009年5月25日期间的停运损失评估的,离2009年9月19日太远,不合理不合法,不应该支持。原告家属等人哄走保险公司定损人员,导致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定损时保险公司没有参加并且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定损过高,请求法院重新定损。
被告博爱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责任某定有异议,被告李某某提起复核,因法院受理该案,公安部门已中止复核程某,所以要求法院对事故责任某新做出认定;其次误工费过高、护理费不应支持,车辆也未经保险公司核保,不应理赔;车辆停运损失及停运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庭审的争议焦点为:1、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某如何划分;2、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够成立。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原告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运输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公司具有法定资格。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原告买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买某某身份证,证明其身份;2、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的车辆在该事故中受损,被告负全部责任;3、豫x保险单两份,证明博爱支公司是程某某驾驶的豫x的保险人;4、2009年9月29日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损为x元;5、2009年12月23日沁阳市鑫达修理厂维修收费结算单两页,证明予x号车维修费为x元;6、沁阳市X路事故车辆施救站收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予x事故车辆停车费900元;7、豫x号车道路运输证,证明原告车辆是合法营运车辆;8、沁阳市鑫达修理厂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买某某的豫x车于2009年9月20日开始至2009年11月20日修理完工离厂;9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沁价认字(2009)X号关于货车停运损失的认证结论书,证明原告受损车辆停运损失为x.38元;10、沁阳市怀府医院转院证、沁阳市人民医院出院证;证明原告买某某受伤住院20天;11、沁阳市怀府医院住院费单据一张288.5元、门诊票据一张263.2元、沁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票据一张2183.09元;12、中州医院证明及处方各一份,证明在博爱县X镇X村第二卫生所原告用药花费952元;13、2009年9月20日丁超在怀府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二张280元;14、沁阳市价格事务所评估费单据14张共计2200元,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支付的费用2200元;15、交通费20张,证明从原告家到医院及事故科坐出租打车的费用200元。
被告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博爱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10月14日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由于原告起诉、程某某申请的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某定复核中止的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证明现场勘察有作弊现象;3、照片8张;证明事故勘察没有按道路交通事故及痕迹物证进行,照片也可以看到撞击的痕迹,同时照片有作弊现象;4、公安机关对买某某的讯问笔录,证明原告买某某在事发时属于疲劳驾驶,与事故认定的事实不相符;5、公安机关对程某某的讯问笔录,证明事故认定书有作弊现象,该笔录不是程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笔录中第二页第19行中的100米交警写成10米属于篡改程某某的笔录;6、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沁价认字(2009)X号关于货车停运损失的认证结论书,证明豫x属于超速行驶,车胎撞爆,大梁撞歪;7、公安机关对丁超的询问笔录,证明事故发生丁超什么也不知道;8、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被告的车质量没有问题;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当时天气是小雨。
经庭审质证,原告买某某及被告程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博爱支公司对原告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运输公司对原告买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程某某对原告买某某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买某某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自己已提出复核;对买某某提交的证据3至证据15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博爱支公司的质证意见。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某对原告买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程某某和被告博爱支公司的质证意见。
经庭审质证,被告博爱支公司对原告买某某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买某某提交的证据2提出因我公司不是事故当事人,基于投保人有异议,我公司也持同样意见;对买某某提交的证据3无异议,但并不是所有费用都由保险公司赔付;对买某某提交的证据4,车损认证有异议,发生事故应通知保险公司,但该事故发生时,听车主说原告把保险公司的人赶走了,车应由保险公司定损,所以对该认定不认可,同时该认定书没有有关人员的资质证明,不能予以认定;对买某某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应以保险公司定损为依据,对买某某提交的证据6施救费900元应有正规发票证明;对买某某提交的证据7无异议;对买某某提交的证据8、9有异议,因停运损失认定因没有相关人员的认证资格,停运损失也不属于理赔范围;对买某某提交的证据10,怀府医院转院证没有异议,但对沁阳市人民医院出院证有异议,原告仅是软组织损伤,没有提供病历和清单相互印证;对买某某提交的证据12、13、14、15提出该几份证据不知道是否用于本次事故的费用,怀府医院的发票既无病历,也不能证明花费与本次事故有关,丁超的医疗费用与本案无关,对其中1200元鉴定费无异议,对1000元的鉴定费有异议,没有公章,对交通费有异议,都是出租车费,不合理。
经庭审质证,原告运输公司对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像被告李某某所说的那样,反而这些证据证明与交警部门作的责任某定书是相一致的,从照片上可以看出被告的车辆是违反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这个责任某由被告全部承担。原告买某某对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主张程某某不负责任某说法,恰好证明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客观、公平、合理合法。被告程某某对被告李某某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同时提出当时天下雨,我由东向西行驶,突然路中心线南边有个人向北横穿马路,我当时躲他时踩了一下刹车,那个人本来在中心线站,但后来又向路那边走,由于我轻踩刹车,致使车辆滑入对方的车道,当时原告的车离我还有100米,我的车车头向南,车头已到人行道,车尾横跨着人行道和慢车道,车头朝东靠右边。博爱支公司对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提出自己不是当事人,对情况不了解,所以不发表意见。
被告刘某某未出庭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因原告买某某及各出庭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买某某提交的证据1、3、7、10、11,因到庭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买某某提交的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程某某、李某某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反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买某某提交的证据4,系沁阳市公安局交通大队委托沁阳市价格评估中心对豫x号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的评估,且被告李某某在鉴定清单上签字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买某某提交的证据5鑫达修理厂维修收费结算单,不属于正规发票,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买某某提交的证据8与其提交的证据9在车辆停运时间上不一致,证据8上显示该车2009年11月20日修理完工离厂,而证据9认定该车停运至2009年11月24日,相互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买某某提交的证据9,系原告买某某单方委托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的鉴定,且该证据价格认证目的上注明:“为买某某在2009年9月19日至11月24日共66天期间的停运损失,而在该证据第二页倒数第五行载明:标的在2009年4月14日至2009年5月25日期间的停运损失为468.43元/天÷66天=x.38元”,前后日期相互矛盾,所以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买某某提交的证据14,其中120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另外1000元停运损失评估费则不予采信。对原告买某某提交的证据6、15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买某某提交的证据12,因该证明及处方笺为中州医院,却加盖了博爱县X镇X村第二卫生所的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买某某提交的证据13,三被告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三被告异议成立,原告称丁超是自己的雇员,却无证据证明其已承担了丁超的医疗费用,故原告无权主张丁超的损失,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李某某提交的所有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李某某仅凭个人推断,而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对其证明对象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9月19日11时38分,被告程某某驾驶的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沿冢沁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冢沁线x+63KM处时为避让前方由南向北横跨道路的行人紧急刹车,由于当时天下雨,路面潮滑,其所驾车辆驶入道路左侧,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买某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买某某受伤及同车人员丁超受伤,两车不同程某损坏的交通事故。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刘某某,刘某某将该车卖给被告李某某,李某某雇佣被告程某某为其开车。豫x号货车登记车主为原告焦作交运集团城东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买某某。原告先后在沁阳市怀府医院、沁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双小腿软组织损伤,住院18天,共支出医疗费2734.79元,交通费200元(原告为此次交通事故支出)。停车费900元。2009年9月29日,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豫x号车辆进行车物损失估价鉴定,鉴定该车的损失为x元,施救费2000元,原告买某某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此事经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某定,被告程某某驾驶机动车思想麻痹,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驶入道路左侧,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买某某、丁超不承担事故责任。2009年8月28日被告李某某以被告刘某某的名义在被告博爱支公司为豫x号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09年8月29日至2010年8月28日,责任某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投保第三者责任某险一份和不计免赔险一份,责任某额为x元。庭审中原告运输公司同意将此次赔偿款项由原告买某某享有,此为本案事实。
另查,2008年河南省农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沁阳市财政局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焦作地区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2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中,被告程某某驾驶的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与原告买某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买某某受伤,车辆受损,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程某某驾驶机动车思想麻痹,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驶入道路左侧,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买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因此原告买某某要求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焦作交运集团城东运输有限公司同意将此次赔偿款项由原告买某某享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原告买某某的损失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2734.79元;对原告买某某要求的医疗费952元,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买某某要求的丁超的医疗费,因原告买某某无权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2、对原告买某某要求的误工费,因原告买某某系司机,有自己的实际车辆,因此应以2008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为标准计算住院的18天即x元/年÷365天/年×18天=1223.8元,原告要求误工费3500元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也应以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为标准计算18天即4454元/年÷365天/年×18天=219.65元;4、对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其实际住院天数,每天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焦作地区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计算,即20元/天×18天=360元;5、对原告要求的车辆损失费x元,施救费2000元,鉴定费1200元,停车费900元,交通费200元系原告买某某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买某某的损失共计为x.24元。原告买某某要求的停运损失费x.37元以及评估费1000元,因其所提交证据在时间上相互矛盾,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对原告买某某的该二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一、关于被告博爱支公司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博爱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的承保人,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该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买某某的医疗费用2734.79元,车损2000元,被告博爱支公司应在该交强险范围内予以理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某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原告买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除交强险理赔外的其余x.45元应在第三者责任某险保险限额x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二、关于被告程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某问题:被告程某某系被告李某某雇佣的司机,在本次事故中被告程某某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被告李某某系实际车主,亦无证据证明原告买某某或交警伪造了现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雇主李某某应当承担雇员程某某从事雇佣活动中给原告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被告程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有重大过失,应和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关于被告刘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某问题。被告刘某某已将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售于被告李某某,现车归被告李某某实际所有、经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某请求的复函》规定:“未办理过户手续的原车主对出卖后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刘某某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程某某、李某某辩称,对责任某分有异议,但均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证明自身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二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在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所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第三者责任某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买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停车费、交通费共计x.24元。
二、被告程某某、李某某应在上述第一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在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所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第三者责任某的赔偿限额x.24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焦作焦运集团城东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504元,原告买某某负担885元,被告程某某、李某某共同负担619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爱君
审判员张军荣
审判员李某菊
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田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