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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官佳佳诉被告吴XX、被告新乡市四方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上官佳佳,男,汉族,成年。

委托代理人李某卯,义马市军人军属律师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吴XX,男,汉族,16岁。

被告(反诉原告)新乡市四方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获嘉县X镇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任经理。

共同委托代理人郭鹏,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某,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孙某,系该公司职工,一般代理。

原告上官佳佳诉被告吴XX、被告新乡市四方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运输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官佳佳及委托代理人李某卯、被告吴XX、被告新乡市四方运输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郭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某、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5日8时,在高速公路上我被吴XX驾驶的四方运输公司的豫x/豫x号挂车货车撞伤,经洛阳市高速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四方运输公司的豫x号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洛阳市中心医院,经诊断为:1、左侧髋关节脱位2、骨盆骨折3、下颌部、胸部皮擦伤,后转入义马煤矿总医院治疗,住院治疗92天,出院建议护理陪护休息三个月,在医院共花去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生活费、营养费等共计x.31元,这次事故还给我的精神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故要求赔偿我精神损失费x元,总计,被告应赔偿我x.31元,另外,豫x/豫x号挂车货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吴XX、四方运输公司、阳光保险公司依法对我予以赔偿。

被告吴XX辩称,我是职务行为,应由被告运输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四方运输公司辩称,吴XX是我公司雇佣的员工,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是事实,但原告计算的赔偿数额过高,且部分缺乏依据,我公司只应在交强险以外部分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合理赔付。

反诉原告(被告)四方运输公司诉称,因此次事故给我公司造成车损费、施救费、路产损失等共计x元,按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主次责任划分以后,上官佳佳与陈德功应再各自承担一半的责任,及上官佳佳应当承担15%的赔偿责任,数额为9054.45元。

反诉被告(原告)上官佳佳辩称,我是乘车人,事故的发生与我没有关系,因此,我不应该承担对四方运输公司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5日8时,陈德功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载本案原告上官佳佳)沿连霍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698公里+500米中,因路面结冰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与中央护栏相撞并横停于路面,后该车上二人下车站在车边拨打电话时,由西向东行驶的吴XX驾驶的豫x/豫x号挂车货车与车辆及二人相撞,将陈德功、上官佳佳二人推撞入边沟内,同时豫x/豫x号挂车货车撞断护栏侧翻于边沟内,造成陈德功、上官佳佳受伤,车辆及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洛阳市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作出洛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吴XX负两车及两人相撞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德功、上官佳佳负两车及两人相撞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上官佳佳被送往洛阳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左侧髋关节中心性脱位;2、骨盆骨折;3、下颌部、胸部皮擦伤,次日转入义马煤矿总医院治疗,于2010年3月16日出院。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解决。

另查明,豫x/豫x号挂车货车车主是四方运输公司,吴XX是四方运输公司司机。该豫x号货车及豫x号挂车均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09年3月20日起2010年3月19日止。该货车及挂车所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另外,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陈德功、上官佳佳二人受伤,另一名伤者陈德功已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吴XX、被告四方运输公司、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赔偿给其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作出(2010)孟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2010)孟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阳光保险公司分别在豫x货车以及豫x挂车所投保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陈德功各项费用x.02元。该案以调解结案。

庭审中,原告上官佳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洛阳市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作出的洛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原告上官佳佳在洛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的医疗费票据1622.34元、门诊费票据315元;在义煤集团总医院的医疗费票据x.25元;

原告对医疗费票据作出说明,原告于事故当天(2009年12月15日)在洛阳市中心医院救治,次日即转入义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

3、洛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病历复印件、出院证及义煤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病历复印件、出院证。

原告用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并且出院后仍需陪护。

4、交通费票据2000元。

5、原告上官佳佳停发工资证明以及上官佳佳的工资表。

6、护理人员侯六贤停发工资证明及侯六贤的工资表。

7、护理人员刘振停发工资证明及刘振的工资表。、

被告四方运输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义煤医院出院证显示“建议出院后卧床休息一个月”,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当计算为121天(91天+31天=121天)。另外,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出院后是否需要进行护理,故护理天数应当按住院天数91天计算。另外,交通费计算过高,请法庭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赔偿,因为此次事故没有给原告造成伤残。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原告的误工天数应当是住院91天,加上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另外,原告应当提供护理人员与原告的关系,交通费也计算过高。

本院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对原告上官佳佳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三张共计x.59元,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显示其月工资为1016.49元,并且有原告工作单位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结合原告提交的出院证,原告的误工费应当计算为1016.49元/月÷30天×181天=6132.28元。3、护理费,原告上官佳佳共计住院91天,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但对于原告出院以后的护理费,双方存在争议,原告出院证显示“建议休息三个月,卧床休息一个月,需陪护照顾”,但没有明确需护理期限。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原告出院后由一人陪护,护理期限为一个月。结合原告提供的侯六贤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以及刘振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可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侯六贤、刘振二人陪护,出院后由侯六贤一人陪护。侯六贤的月平均工资为2873元,刘振的月平均工资为2267元。因此,原告护理费应计算为x.04元(2873元/月÷30天×121天+2267元/月÷30天×91天=x.0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30元/天×91天=2730元。5、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确定,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应当需要补充营养,按每天10元计算,原告营养费计算为10元/天×91天=91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及治疗情况,以原告住院治疗需支出交通费1000元予以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没有构成伤残,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上官佳佳各项费用共计x.91元。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害,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本次事故车辆豫x/豫x号挂车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保险责任,即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交强险范围以外,原告未获得赔偿的部分再由原告上官佳佳、被告吴XX、四方运输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次事故经洛阳高速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吴XX负事故主要责任,陈德功、上官佳佳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吴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认为以承担70%的责任为宜。事故当天司机吴XX系在履行职务给原告造成损害,故应当由车主四方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本案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原告上官佳佳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是在豫x/豫x号货车及挂车所投保交强险范围内扣除另一案中对陈德功的已赔付部分(阳光保险公司在该肇事车辆所投保交强险范围内对医疗赔偿限额部分已赔付完毕)。故根据本院对原告各赔偿项目的核定,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误工费6132.28元、护理费x.04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x.32元。交强险范围以外的原告医疗费x.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营养费910元,共计x.59元,由被告四方运输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x.59元×70%=x.11元。

对于反诉部分,反诉原告四方运输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洛价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

该结论书认定豫x号货车车损为x元。

2、洛价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

该结论书认定豫x号挂车车损为9305元。

3、公路赔(补)偿通知书及发票两张。

证明四方运输公司已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x元。

4、拖车费、施救费发票x元。

5、洛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发票1050元。

反诉被告上官佳佳质证认为,对运输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官佳佳是乘车人而不是司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认定书是对司机划分的责任,不是对乘车人划分的责任。

本院认为,对于反诉原告四方运输公司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四方运输公司已举出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各项损失经本院核算为x元。对于反诉被告上官佳佳认为其是乘车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陈德功驾车因路面结冰操作不当导致与护栏相撞后横停于路面,后陈德功、上官佳佳二人下车站在车边拨打电话时,吴XX所驾驶的货车又与该车及二人相撞,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德功、上官佳佳在发生事故后未能按规范摆放警示标志及转移到安全区域,属违法行为。本院认为,上官佳佳在此次事故中虽然有违法行为,但其作为乘车人,相对于驾驶人陈德功对于造成此次事故所起的作用明显较小,因此,对于此次事故给运输公司造成的财产损失,本院酌定上官佳佳承担5%的赔偿责任为宜。故上官佳佳应赔偿四方运输公司车损费、施救费、路产损失共计x元×5%=3013.1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上官佳佳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x.32元。

二、被告新乡市四方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上官佳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11元。

三、反诉被告上官佳佳赔偿反诉原告新乡市四方运输有限公司车损费、施救费、路产损失共计3013.15元。

四、上述第二、三项相抵后,被告新乡市四方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上官佳佳各项损失x.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上官佳佳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上官佳佳负担150元,被告新乡市四方运输有限公司负担900元,反诉受理费50元,由反诉被告上官佳佳负担。以上费用双方相互垫付后,被告新乡市四方运输有限公司应再付原告上官佳佳850元,此款由被告在向原告支付赔偿款时一并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战伟

审判员杨景良

审判员张利斌

二О一О年十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赵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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