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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王某乙犯非法拘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满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6月19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满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6月19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王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7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在宁海县X街道×××一赌场借给某某高利贷,后某某赌博将借款输掉。2011年6月17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王某乙等人将王某丹押至宁海县X街道×××咖啡厅、×××公寓刘某暂住房、×××宾馆等处实施拘禁,逼其筹钱还债。2011年6月18日15时许,王某丹趁机报警,被告人王某乙、刘某在圣巴里咖啡厅被赶来的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2011年6月18日,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某某陈述,证人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作案地点照片,处警经过以及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王某乙的身份情况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王某乙破坏社会管理秩序,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王某乙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8日起至2012年6月17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8日起至2012年4月17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8日起至2012年4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郑琪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胡熙熙(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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