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中,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蒲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蒲某某诉称,2009年7月31日,李某某向蒲某某借款7万元,8月28日借款8万元,2010年3月2日借款4.1万元,合计借款19.1万元。后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李某某归还借款19.1万元,并按照月息3分的标准支付利息。
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1日、8月28日、2010年3月2日,李某某先后借蒲某某现金7万元、8万元和4.1万元,分别出具了三张借条。上述借款双方均未约定还款时间,也未约定支付利息。后蒲某某催要上述借款19.1万元未果,遂于2010年5月20日诉诸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李某某向蒲某某出具的三张借条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蒲某某提供的证据与其诉称主张相印证,本院对蒲某某与李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认定。蒲某某要求李某某归还借款19.1万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公民之间的不定期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息。因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故蒲某某要求李某某支付利息应从其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0年5月2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蒲某某借款19.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5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0元,财产保全费1475元,共计559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勇
人民陪审员尚长年
人民陪审员王法文
二Ο一Ο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赵建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