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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某与柳州市亿森二手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付某某股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韦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柳州市亿森二手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

一审第三人:付某某。

上诉人韦某某因股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09)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琪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丽云、王钢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温清华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韦某某于2006年10月至2007年11月受委托担任柳州市亿森二手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森公司)成立的筹备人,公司筹建阶段由韦某某全面负责筹建工作。这期间投资股东有杨钰芳(韦某健)、李红(陈光楚)、邓某某、付某某等人。在公司筹建过程中,因韦某某的原因公司尚未开业就出现大量亏空,而韦某某无法说明亏空款项的去向,无法填平账目,导致筹建工作停停续续。同时韦某某在公司登记中只登记自己的股份,而拒不登记杨钰芳、李红、邓某某、付某某等股东的股份。在2007年11月20日的股东会上,全体股东与韦某某核对投资款与实际支出结果为:韦某某无分文投资,而其他股东投资用于筹建二手车市场的投资款中有57万元不知去向。韦某某的行为导致筹建中的二手车市场无法完成基础建设。股东会要求韦某某无条件按股东会确认的各投资人实际投资额把股权登记于各投资人名下,并要求韦某某补足其应缴出资,完成筹建工作。但韦某某明确表示无能力履行责任和义务,自愿退出股东会。鉴于当时韦某某的态度尚好,并考虑他在前期筹建中也做了一些工作,因此,经协商,股东会决定,仍预赠送给韦某某公司总股权5%的股份,约定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一、2007年11月20日的《补充协议》虽然免除了韦某某原欠钟经盛的50万元借款本息及之前的工程欠款,但并没有免除2007年10月23日股东决议之四规定的其它责任和义务:第一期投资未完成部分由韦某某负责。其中未完成部分的建设工程部分含A区门面房24间(建设标准按已建成的c区门面房同等)、已搭建钢架的钢瓦(规格、品牌与已建成的相同)、公共厕所一座(按原设计图纸施工),大门电动拉闸门一个及所需的办公用品(标准为1.5万元),以上款项合计约20万元,要求韦某某在本协议生效后一个月内资金全部到达公司财务账户上。二、股东们为了让已停工半年的二手车市场尽快完工开业,再次按股份追加投资。韦某某同样应当按照5%的份额筹措资金。当公司通知韦某某时发现其已经离开柳州不知所踪。由于韦某某没有按照原协议所附条件履行约定的义务,于是在2008年7月16日召开的股东会上,股东们一致决定,无条件收回原计划赠送给韦某某的股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股权确认纠纷,股权的取得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首先,诉请取得股权是基于双方当事人就股权达成的赠与协议,而赠与合同属实践性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就本案而言,双方当事人达成赠与协议后,韦某某姓名未记载于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名册,并未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记载于有关公司登记文件,因此,亿森公司的股权未实际转让,其撤销赠与符合法律的规定。其次,韦某某与亿森公司其他股东达成的赠与协议是附义务的,亿森公司辩称韦某某未按照约定履行相应义务,韦某某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因此,亿森公司有权撤销赠与.最后,韦某某未履行赠与协议中的义务,严重影响了亿森公司的经营活动,公司长时间处于亏损状态。考虑到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对等以及诚实信用的商业原则,亿森公司可以依法不再履行赠与义务。综上所述,韦某某诉请确认其是亿森公司股东,并享有亿森公司5%的股权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故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韦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韦某某已预交),由韦某某自行负担。

上诉人韦某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在认定事实方面遗漏了与本案有重大关联的补充协议。如:2007年10月23日,股东会决议第四项内容…如果解决不了,韦某某应将其持有的全部股权作价(按照每股2万元)转让给其他股东,由其他股东按照实际投资股比例收购并承担相应责任义务(实际上也是如此操作的)更何况补充协议第四项是一个假设条款(附条件),也就是说,如果上诉人有能力成就(筹款20万元),那么,2007年11月20日所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及其它协议全部作废。上诉人的股权就不是5%,而是恢复到当时股东会的21%,如果上诉人不能成就,那么补充协议(赠与5%的股权)当然有效。一审将公司增资行为作为赠与股权的附加义务,是缺乏事实依据的,因为补充协议无此项约定。再说,公司的增资行为是股东自愿,不能强迫,这是常识问题。因为公司增资与股权赠与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有约定按照约定,无约定按照法定。另外,2007年11月20日,股东会决议中,筹集资金四人中,没有上诉人,即上诉人没有筹款的义务。一审认定上诉人未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是违背事实的,上诉人已经提供证据证实了上诉人已经完成补充协议中的约定义务,如:上诉人协助股东会决议的实施,协助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均有证据证实。上诉人不再担任公司法人代表,完成法人变更手续。已经将其70%股权分别转让他人。另外,一审认定韦某某姓名未记载于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名册,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2007年11月22日上股东发起人就有上诉人的名字。章程末尾处,全体股东签名,其中有上诉人的签名,但是一审却对此没有查清。二、被上诉人的赠与撤销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事实证明补充协议确认赠与上诉人5%公司股权,上诉人应在2007年11月25日前,完成附加义务。并无撤销赠与5%股权。根据合同法第192条第2款规定:被上诉人的撤销权为一年,超过一年之后不行使的,撤销权归于消灭。一年为除斥期间,不存在中断或者中止的发生。但是根据双方的举证证实,上诉人是2009年2月4日收到要求撤销赠与通知书的,据此,撤销权超过了诉讼时效。三、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股权未实际转让,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有证据证实其股权已经实际转让。其一,被上诉人2008年7月16日股东会决议第一条写到“由于韦某某受赠后”即可以知道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已经实际转让股权进行了自认。其二,2007年11月20日,三方协议书明确写到,上诉人将其5%股权交由付某某代管,上诉人有权单独行使该股权的权力。如果没有股权的实际转让,上诉人是不能够单独行使该股权的权力的。其三,上诉人的姓名已经载于公司章程及股东名册即在补充协议生效之后,这就是被上诉人股权实际转让的具体表现之一,但是,一审对上述一系列证据不予以采纳,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3、64条的规定,是错误的判决。要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确认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股东,并享有其5%的公司股权。

被上诉人亿森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二、2007年11月20日的股东会决议中清楚的列出了上诉人韦某某有如下的义务:归还其以公司财产作抵押向钟经盛借的50万元债务本息及公司在当日之前的工程欠款。第二是归还在其手中不明去向的57万元款项。第三是一个月内筹款20万元完成第一期没有完成的投资。上述三项义务已经有上诉人韦某某的签字确认。当天的补充协议已经免除了第一、二点的责任和义务,免除的前提是上诉人韦某某必须协助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和签署的股东会决议的实施。但是在补充协议上没有免除第三项责任和义务,即一个月内筹20万元完成第一期没有完成的投资(在10月23日的股东会决议第四点),因此,补充协议实际上是把当天股东会决议中约定的“第一期未完成的部分投资由韦某某负责…以上款项合计约20万元,要求韦某某在本协议生效后一个月内资金全部到达公司财务帐户上”作为补充协议赠与其5%的附加的条件之一。上诉人韦某某认为是增资行为,被上诉人认为公司筹集资金不是增资行为,一部分是为了归还上诉人韦某某以公司财产作抵押向钟经盛借的50万元本息及之前公司的工程欠款,一部分是用于公司的日常开支比如每月5万元的地租。在2007年11月20日的补充协议是免除了前两条义务,筹资名单中没有上诉人韦某某,是因为公司筹集的资金是归还欠款和地租,由于公司长时间没有收入,一年的筹集资金均用于公司的开支。筹集资金其他股东都筹集了,唯独上诉人韦某某没有筹集。那一年是亏本经营,筹集资金是属于补充协议中第一条规定的义务是上诉人韦某某获得赠与股份的附加条件。但是上诉人韦某某均没有履行。三、上诉人韦某某完成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手续和把70%的股权转让他人,只是满足免除归还钟经盛50万元的本息和之前的工程欠款,还有股东不再追究其不明去向的款项57万元的条件,不意味者其就满足了获得赠与5%的股权的条件。一审认定的上诉人姓名没有登记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名册是事实,上诉人韦某某在一审提供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说明了新的股东是邓某某、李红、付某某和杨钰芳,没有韦某某,该变更登记证明了韦某某是没有出资而失去了股东的身份,该变更中也没有登记其名字。上诉人韦某某说章程的末尾有其签名,但并不能说明章程和股东名册上就有其名字,因为章程专门在第五章第七条记载股东的名字,不是以最后签名为准。四、关于赠与撤销权时效问题,被上诉人是在法定的时效内行使的,合同法第186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所以在没有登记之前被上诉人均可以撤销赠与。五、股权是否已经转让,应当根据公司法的规定看是否已经登记于公司的章程和名册,补充协议所说的三方约定上诉人韦某某有单独行使股权的权利,是对三方寄放股权期间有时限性的代理约定。付某某和上诉人韦某某在这期间均处于该5%股权的代理人位置,上诉人韦某某单独行使该股权的代理权时,付某某没有代理权,而上诉人韦某某不单独代理时,付某某有代理权。当被上诉人撤销赠与的时候,上诉人的代理期限就到期,其就不能单独行使股权的权利了。补充协议赋予给上诉人韦某某代理权并不说明上诉人对该股权拥有所有权。综上,上诉人韦某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一审第三人付某某陈述称:同意被上诉人亿森公司的答辩意见。

上诉人韦某某、被上诉人亿森公司、一审第三人付某某在二审期间均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赠与人撤销权的行使主要包括两种情况,即赠与财产交付某的撤销权和赠与财产交付某的撤销权,法律规定赠与物属于需要进行登记其所有权才发生转移的,应当办理登记手续。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本案涉及上诉人韦某某股权确认问题中,反映出上诉人韦某某的姓名没有登记于亿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名册,而上诉人韦某某在一审时,其诉讼主张中也提到了“发现在工商登记中并没有记载韦某某为亿森公司股东(占5%的股份)”,这充分说明被上诉人亿森公司赠与上诉人韦某某5%的股份未发生实际转让,因此,被上诉人亿森公司行使赠与撤销权是发生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由于上诉人韦某某未履行赠与协议中的附条件义务,也未能提出相应证据,向被上诉人亿森公司证实其未能履行赠与协议中约定的附条件义务的正当理由,致使被上诉人亿森公司于2008年7月16日召开的股东大会,经全体股东一致决定,无条件收回原计划赠送给上诉人韦某某的5%股权,并且上诉人韦某某也收到了被上诉人亿森公司向其发出的撤销赠与5%股份的书面通知,由此,被上诉人亿森公司撤销赠与韦某某5%股份的行为没有违反公司的相关章程,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驳回韦某某诉讼请求的判决并无不妥之处。故上诉人韦某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以及被上诉人亿森公司的赠与撤销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确认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股东,并享有其5%的公司股权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韦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05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韦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覃琪蓉

审判员张丽云

审判员王钢

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温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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