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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宋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宋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延期审理一个月。被告人王某、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6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乘出租车到本市X区X路中段自来水厂门口接其女友宋某,与出租车司机杨某发生纠纷,杨某报警后,光明路派出所干警岳某、李某等民警赶到现场处理纠纷,被告人王某伙同宋某对出警民警肆意谩骂、殴打,砸坏警用装备并阻拦警车,严重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正常执行职务。后被告人王某、宋某被公安干警带到光明路派出所,王某在派出所内用水壶将公安干警李某的头部打伤,后经平顶山市公安局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受伤民警岳某、李某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损害的柯达牌C143型数码相机一部,经平顶山市价格认证鉴定价值700元。

另查明,2011年10月8日被告人宋某家属赔偿被害人李某人民币4500元,取得了谅解,被害人岳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岳某、李某陈述、证人王某X、杨某、彭某、赵XX等人证言、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被损坏相机照片、被害人警官证复印件、接处警登记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诊断证明、被损坏相机的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宋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宋某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均无异议。鉴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7日起至2011年11月6日止)。

被告人宋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7日起至2011年1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毅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吴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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