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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萨合莱奥布安某公司诉商评委第、第三人苏州成利商标争议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亚萨合莱奥布安某公司,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托阿市x和平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弗雷德里克•香奈尔(x),总裁(董事局主席)。

委托代理人闫XX。

委托代理人刘XX。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安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苏州成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X镇。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自强,北京市国仁(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陈XX。

原告亚萨合莱奥布安某公司(简称安某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x”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利害关系人苏州成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简称成利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闫XX,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乔某某,第三人成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自强、马文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法国凡席提公司(简称凡席提公司)就成利公司注册的第x号“x”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提出的商标争议申请而作出,该裁定中认定:

虽然商标评审委员会已在2001年10月15日对争议商标撤销注册不当申请作出了(2001)第X号裁定,但凡席提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和主张的理由有所不同,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不得以相同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的情形。

关于侵害凡席提公司驰名商标的问题,凡席提公司在案证据表明,凡席提公司的“x”商标指定使用产品在法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在新加坡、韩国、香港等国家和地区也有一定的销售和宣传,但是,凡席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注册前,凡席提公司的“x”商标在中国大陆已经成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四条认定驰名商标所应考虑的因素,凡席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x”商标已经成为锁具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对他人驰名商标构成复制、模仿的情形。

关于抢注凡席提公司商标的问题,凡席提公司在案证据不能够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凡席提公司“x”商标的产品已进入中国大陆并具有一定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抢注情形。

凡席提公司称其具有著作权的V图形商标与争议商标明显不同,且凡席提公司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据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凡席提公司所提撤销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安某公司诉称:一、本案商标争议的原申请人凡席提公司经合并更名为亚萨合莱奥布安某公司,即本案原告。该公司是法国最大及世界著名的生产锁具系列产品的公司。该公司的主要商标为“x”和“V图形”,上述商标广泛地使用在商业活动中,并在世界各国和地区进行了全球范围的广泛注册,该公司的产品亦出口到多个国家。尤其是该公司的“x”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二、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程序违法。在评审程序中,凡席提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作出的(2009)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和(2007)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这两份裁定证明了凡席提公司品牌在中国锁具五金从业者中的知名度。在本案评审阶段的举证期限内这两份证据尚未形成,因此凡席提公司无法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但商标评审委员会未对上述两份补充提交的证据进行评述,损害了凡席提公司的利益。三、成利公司注册争议商标的目的正是利用凡席提公司一百多年的声誉来达到其不正当目的,凡席提公司的商标和商号早已为中国锁具五金行业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凡席提公司“x”商标和商号的侵害,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此外,安某公司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和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综上,安某公司请求本院判决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其坚持第X号裁定的认定意见,认为该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本院判决维持该裁定。

第三人成利公司述称其同意第X号裁定的认定意见并请求本院判决维持该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争议商标(见下图)于2002年4月8日由成利公司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03年8月21日被核准注册,其申请号为x。该商标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6类上:金属锁(非电);挂锁;弹簧锁;车辆用金属锁;包用金属锁;钥匙;金属发条钥匙;锁簧。该商标专用权期限截止至2013年8月20日。

争议商标

争议商标被核准注册后,凡席提公司于2006年10月11日就该商标向商标局提出争议申请。其申请的主要理由为:凡席提公司成立于1864年,是世界上最大的锁具生产销售商之一,其“x”和“V图形”商标在世界范围内享有盛誉,请求认定其“x”商标为锁具产品上的驰名商标,该商标在法文中的原始含义为“小母牛;小母牛皮具”,也是凡席提公司的姓氏,用在锁具上表示产品来源,具有极强的显著性。成利公司以生产和出口锁具产品为主,对海外锁具产品应有充分了解,且先后申请注册了争议商标以及“V图形”商标,表明其具有明显的抢注恶意,严重损害了凡席提公司的利益。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当予以撤销。

凡席提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证据:1、1998年凡席提公司产品手册打印件;2、亚萨合莱集团公司的简介;3、凡席提公司产品种类、产量和销售额(法国);4、关于凡席提公司及其“x”商标产品媒体报道实例、x报刊样刊及摘要译文;5、凡席提公司产品于1992、1993年获得法国标准化协会锁具认证NF标志;6、法国锁具和五金生产协会1991、1996年版锁具生产商目录;7、凡席提公司“x”产品在新加坡、韩国等亚洲国家和地区销售和宣传材料;8、凡席提公司“x”及“V图形”商标在全球注册情况;9、中国企业注册“x”及“V图形”商标公告或者商标档案复印件;10、成利公司的网站公证书;11、成利公司在2005年广州交易博览会上展销的x锁具产品及其产品手册;12、凡席提公司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原件。以上证据涉及了凡席提公司的“x”商标和商号在法国及亚洲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注册、使用等情况,未涉及中国大陆地区的使用和销售情况。

成利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进行了答辩,其答辩的主要理由为:争议商标是一个自然界存在的事物,凡席提公司曾经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提出撤销申请但未获支持。成利公司从未在中国使用过“x”商标,其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商标达到了驰名程度,也不能证明成利公司恶意注册争议商标,争议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成利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证据:《新简明法汉词典》复印件;商评字(2001)第X号争议商标撤销注册不当申请终局裁定书。

凡席提公司还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公司登记证明及中文译文,该文件证明凡席提公司于2009年5月29日更名为亚萨合莱奥布安某公司,即本案原告。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过审查,于2010年3月1日作出第X号裁定。安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安某公司表示其放弃争议商标的注册不符合《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及第X号裁定程序违法的诉讼理由,其仅坚持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不符合《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本院另查明,凡席提公司还曾经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补充提交了商标局(2009)商标异字第x号“V图形”商标异议裁定书和(2007)商标异字第x号“V图形”商标异议裁定书。但鉴于安某公司在庭审中表示放弃其提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未对上述两份裁定进行评述从而构成程序违法的主张,故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上述事实,有第X号裁定、争议商标的商标档案、凡席提公司和成利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在本案诉讼程序中,安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经过公证认证和翻译的安某公司总裁的声明以及发票、提单和装箱单的复印件,用以证明凡席提公司在先使用过“x”商标以及该商标在中国有一定影响,上述证据在评审阶段未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

上述安某公司总裁声明的主要内容为1999至2001年间原凡席提公司通过香港在中国的营业额,1999年为x欧元,2000年为x欧元,2001年为9969欧元。

上述提单、发票和装箱单的主要内容为2000至2001年原凡席提公司通过其所属集团公司亚萨合莱在香港的公司“亚萨合莱香港”向北京庆安某际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庆安某司)出口销售其“x”品牌产品的商业单据。上述商业单据页首上部均显示有“x”字样及“V”图形,其中开具于2000年10月11日、2000年11月16日、2001年7月25日、2001年9月13日四张发票中产品的商标显示为“x牌”,其余商业单据中仅显示了产品的名称和型号,并未显示产品的具体商标。

本院认为:

鉴于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放弃第X号裁定行政程序违法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诉讼主张,仅坚持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诉讼主张,故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原告主张其在先使用“x”的商标和商号,其商标和商号早已为中国锁具五金行业所熟知,争议商标与上述商标和商号完全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认为其“x”商标和商号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在商标评审阶段向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其商标或商号在法国及亚洲其他国家及地区的商标注册、销售、宣传证据,未涉及其商标或商号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使用、宣传情况。原告在诉讼阶段向本院提交了其公司总裁关于1999至2001年该公司通过香港与中国进行贸易额的声明,该份证据由原告单方制作,且该声明显示的1999年至2001年贸易总额一共仅十几万欧元。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其向中国庆安某司出口其产品的发票、提单、装箱单等商业单据,上述单据虽然在页首显示了“x”字样,但上述单据中仅有四张发票中的产品名称前显示其商标为“x牌”,其余单据均未显示其产品的具体商标。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原告的“x”商标和商号通过在中国大陆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相应知名度从而具备一定影响。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商标和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中国国内通过使用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综上,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认定结论准确,本院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x”商标争议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亚萨合莱奥布安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亚萨合莱奥布安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苏州成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芮松艳

代理审判员殷悦

代理审判员王东勇

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郭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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