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程度。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09年11月4日被抓获,2009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1993年8月18日因犯强奸罪被河南省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8年8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金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8月20作出(2010)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决书送达后,被告人金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10月2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张某让被告人金某到吉利区X村民杨x。被告人金某等四人到达吉利区后,被告人张某带金某等人指认了被害人杨x,并带金某等人购买了打人用的钢管。当天下午,被告人金某等4人持刀,钢管等物窜至吉利区清庄市场王xx的停车场,对正在该停车场内打牌的被害人杨x进行了殴打,期间被告人金某持刀将被害人杨某己左手和背部砍伤,后被告人金某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杨某己左手损伤属于重伤,构成五级伤残,背部的损伤属于轻微伤。2009年10月24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到洛阳市X区公安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原审害查明,本案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被告人张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损失x元。本案在原审期间,被告人张某、金某与被害人达成调解某议,被告人张某自愿赔偿被害人杨x各种损失x元,被告人金某自愿赔偿被害人杨某己损失x元,被害人杨x出具书面谅解某,请求对被告人张某、金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并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民事诉讼,原审已裁定准许。
原审认定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某、金某的供述;2、被害人杨某己陈述;3、证人王某乙、王某丙、郭某丁、郭某戊、李某某、张某、梁某某、解某某的证言;4、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现场勘查笔录、作案现场辨认笔录及有关照片;6、吉利区公安局刑警大队的证明、洛阳市正骨医院的病历;7、收条、调解某议、谅解某;8、被告人张某、金某的户籍证明;9、被告人张某、金某以前是否犯罪的犯罪经历证明。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金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在故意伤害犯罪的过程中,被告人张某起策划、组织作用,被告人金某积极实施,二被告人均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及其亲属赔偿被害人杨某己各种损失x元,被告人金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杨某己的损失1万元,二被告人均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金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被告人金某上诉称:一、上诉人金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二、对上诉人所判刑期明显过重,原审对主犯张某判刑四年,而对从犯本人判了五年零六个月;三、被害人杨x有明显过错,应当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金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该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起组织、策划作用,被告人金某带领他人积极实施了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相当,均系主犯,被告人上诉称自己是从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张某具有投案自首的情节,犯罪后本人和亲属积极主动的赔偿了被害人的绝大部分损失,虽然其具有前科,但在量刑上比被告人金某处刑较低是适当的,故被告人上诉称对上诉人量刑明显过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被告人金某上诉称被害人有过错具有事实依据,其所提证据不足,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定罪量刑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丙臣
代审判员李某洛
代审判员吕智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