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某,住(略)。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余某某,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长沙市X区乐天玩具商行经营者,住(略)。
原告某某(以下简称某某)因与被告毛某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诉称:原告的“天•贝”商标已经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略)号,期某为2010年5月14日至2020年5月13日止。2011年1月25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长沙市X区乐天玩具商行购买了标有“天•贝”商标的侵权产品,并由长沙市X区公证处对购买行为进行了现场公证。原告认为,被告在从事玩具销售业务过程中,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标有原告所有商标标识的假冒产品,其行为侵害了原告商标的专用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
被告毛某未进行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2011年7月27日,开庭当天下午,案外人吴卫东来到本院,自称是被告毛某的表哥。吴卫东称被控侵权产品系从他人处购进的一些样品,其与毛某均不知道涉嫌侵权。而且被告只进货十来个,没有什么利润,现在已经没有再销售这个产品了。因吴卫东未提交被告毛某对其的授权委托书,本院无法确认其是否具有代理权限,且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吴卫东陈述的意见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第(略)号“天•贝”注册商标有效期某2010年5月14日至2020年5月13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8类,包括玩具、电动游艺车、游戏机等,商标注册人是某某,即原告。2011年1月25日,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公证处公证员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谭思敏来到长沙市X区X栋X-X号“乐天玩具”门店,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天•贝”弹珠传说玩具二个,并从该门店当场取得《送货单((略))》一张。所购物品由公证员封存。
本院当庭拆封由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公证处封存的涉案实物。被控侵权产品为弹珠玩具,包装底面标有人物黑蛟龙。外包装正反面的右上角均标有天贝商标,反面的左下角注有:某某荣誉出品。
2011年1月25日,某某出具产品鉴定书,证明该公司没有被控侵权产品这种包装的产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第(略)号“天•贝”商标注册证、(2011)长雨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和实物、某某的产品鉴定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经本院核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略)号“天•贝”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控侵权产品属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相同商品,其上面标注的“天•贝”字样与原告的第(略)号“天•贝”商标完全相同,且被控商品上标注:某某荣誉出品,故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第(略)号“天•贝”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被告毛某销售该产品,亦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因本案原告因侵权遭受的损失和被告的侵权获利均无法确定,本案符合法定赔偿的适用条件,本院将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对原告索赔金额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某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某某的第(略)号“天•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毛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某某经济损失800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某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冬华
审判员许运清
审判员曹志宇
二○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谢晋
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一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某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某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某、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