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卫辉市X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蔡某瑞,该局法律顾问。
被告卫辉市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侯秀枝,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贯彻省政府要求在S226翟阳线建立柳庄收费站并于2008年3月1日起开始征收通行费的文件规定,未经土地主管部门审批严重违法情况下,于2008年6月20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两份征地协议。根据协议规定,原告向被告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附着物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共计x元,被告向原告交付土地8.08亩。原告开始建设收费站不久,省政府于2009年4月27日发布了取消二级收费站的通告,要求发布之日执行。因国家政策发生重大变化,原告无法抗拒。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被告所签订的土地征用协议;原告返还被告土地8.08亩,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各项费用x元。
本院认为,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必须行使撤销权。单从除斥期间看,原告已丧失撤销合同的权利。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卫辉市X路管理局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燕军
审判员陈志敏
审判员刘某丽
二○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侯国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