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又名王某云),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贾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8月23日,贾某某收王某某2200元,并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系为王某某办驾驶证的费用。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王某某称其未到考试管理部门现场报名,贾某某称王某某去现场报名了。王某某和贾某某均认可王某某在未到场的情况下通过了理论考试。现王某某因未办成驾驶证,请求退还办证费用形成本案纠纷。
原审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办理驾驶证须由本人参加考试才能取得,贾某某无权代理王某某办理驾驶证,且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均认可王某某在未到场的情况下通过了理论考试,故贾某某和王某某之间的委托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无效合同,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王某某请求贾某某返还办证费用22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贾某某返还王某某二千二百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贾某某负担。
贾某某上诉称:2007年8月,王某某给其打电话,咨询办理驾驶证的有关事项,并准备办理B2驾驶证,贾某某当时介绍王某某可到新郑市安成驾校报名然后参加管理部门考试。8月23日,王某某交给贾某某2200元作为办证的费用。8月27日,贾某某将此2200元转交至新郑安成驾校(有驾校开具的收据为凭)。之后王某某按照驾校安排的程序参加学习考试。贾某某只是王某某和驾校的中间人,起到中介作用,不是委托法律关系。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对原审予以改判。
王某某答辩称:是贾某某承诺交钱就可办理驾证后,才向其交的款。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贾某某和王某某约定的委托办理驾驶证事项,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原审以此认定双方的约定无效正确,对此应予维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办理驾驶证须由本人参加考试才能取得,贾某某无权代理王某某办理驾驶证,贾某某以此收取王某某办证费用2200元不当,应予返还。王某某请求贾某某返还办证费用2200元,事实清楚。贾某某的上诉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贾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贵斌
审判员刘静
审判员刘红军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魏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