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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邹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邹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京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程艳、姚保国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邹某某经他人介绍相识,2008年6月1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徐某田。婚前被告表现很好,婚后一反常态,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磨擦。我怀孕后,被告对我妊娠期间的反应不管不问,对我实施精神虐待。他甚至当着我母亲的面,出言侮辱我的亲人,摔打家中的东西,砸坏冰箱。孩子出生后,邹某某没有为我买过营养品,日常生活中也没有照顾我,他重男轻女思想严重,在孩子才20多天时,他不想支付保姆工资,再次制造事端,与我争吵,离家出走。邹某某的言行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他对孩子的成长没有一点关爱,没有为孩子支付一分钱的生活费用,没有尽到一个为人夫、为人父的职责,我们之间的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准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徐某田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每年支付一次,每年生日前支付,并要求被告支付婚生女徐某田出生至今的费用每月800元,本案诉讼费用共同承担。

被告邹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状中的精神虐待不属实,我并无重男轻女的思想。孩子小,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邹某某于2008年4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1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徐某田。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继而产生争执,被告于2009年9月13日从家中搬出至今,致夫妻关系紧张,原告于2010年3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的结婚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争执后,夫妻双方缺乏必要的沟通和交流,致双方关系紧张,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被告亦不同意离婚。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的稳定能带来子女亲属间幸福安康的工作和生活。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加强沟通和交流,增进理解,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80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潘京安

审判员程艳

审判员姚保国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范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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