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7日7时许,被告人姬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三轮车,沿辉上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5KM+400M处向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张XX驾驶的时风农用三轮车(无牌照)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摩托三轮车乘车人苏XX当场死亡。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姬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姬某某赔偿被害人苏XX经济损失x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现场图、现场及车辆照片、赔偿协议书、证人张XX、张福花等证言、被告人姬某某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尸体检验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姬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相关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姬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高世阳
二0一0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常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