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
被告李X。
原告曹某诉被告李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2011年4月21日,被告李X向原告曹某借款5000元,双方约定一个月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先后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李X归还借款5000元。
被告李X因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1日,被告李X向原告曹某借款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曹某现金5000元”。后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借款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X借款属实,有其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即使在被告李X缺席的情况下也足以认定,因此被告李X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即应向原告曹某偿还借款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曹某借款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楠
审判员张静
审判员曹某旗
二O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丁永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