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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诉陶XX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

法定代表人刘XX,总裁。

委托代理人陈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陶XX,女,1982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户籍地江苏省XX。

委托代理人冯XX,男,1977年XX月XX日出生,住江苏省XX。

委托代理人仲XX,男,1982年XX月XX日出生,住上海市XX。

原告上海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陶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海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X、董XX,被告陶XX及其委托代理人冯XX、仲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6年起在原告公司担任后勤主管工作,在职期间多次利用假发票向公司报销费用,2009年6月2日因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原告辞退。根据目前已查明的情况,2007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多次利用假发票向公司报销各类费用计人民币x.80元。原告认为,被告利用假发票向公司报销的行为属于欺诈违法行为,违法侵占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同时,由于被告违法报销的行为造成原告产生补缴税款和滞纳金的必然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违法报销款x.50元;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7260.10元。

原告上海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1、2007年12月3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2、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原告公司名称发生变更;

3、发票7份以及网上查询记录6份(其中北蔡镇大家乐食品店的发票无网上查询记录)、发票15份以及统一发票鉴定证明,证明被告违法使用假发票报销;

4、仲裁决定书,证明本案经仲裁前置程序;

5、统一发票鉴定证明及发票2份,证明该2份发票系伪造发票;

6、证人吴XX(系原告会计)书面证言、证人余XX书面证言,证明采购系由被告负责;

7、上海XX商贸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号码为x、x的发票并非该公司出具;

8、2007年6月1日的岗位责任书(该证据是劳动合同附件),证明被告的工作内容和岗位职责,被告购买办公用品应该索要发票,并有义务检验发票的真伪;

9、2008年7月16日费用报销单(对应证据3中同日发票)、2008年9月1日费用报销单(对应证据3中同日发票)、2008年6月25日费用报销单(对应同日发票)、2008年7月7日费用报销单(对应同日发票)、2008年7月11日费用报销单(系被告让会计吴XX代签、对应2008年7月10日发票)、2008年11月14日费用报销单(对应2008年11月5日以及2008年11月10日的发票)、2008年6月12日费用报销单(系被告让会计吴XX代签、对应2008年6月11日发票)、2008年4月10日费用报销单(系被告让会计吴XX代签、对应2008年4月9日所有发票)、2007年11月23日费用报销单(系被告让会计吴XX代签、对应2007年11月21日发票)、2008年3月25日费用报销单(系被告让会计吴XX代签、对应2008年3月24日发票)、2008年4月20日费用报销单(系被告让会计吴XX代签、对应2008年4月16日发票)、2008年5月8日费用报销单(系被告让会计吴XX代签、对应同日发票),证明该些发票系被告签字报销,被告持虚假发票向公司报销;

10、2007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曾签订劳动合同;

11、2007年10月25日申请单、2007年11月13日费用报销单以及同日发票、申请单、2007年10月12日费用报销单以及同日发票,证明被告工作期间在购货过程中由被告填写申请单,由会计代填报销单予以报销。

被告陶X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报销款并非被告取得,均交给发票所开具的公司;被告对发票不具有鉴定职权,无法判断发票真伪,故经济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陶XX提供证据如下:

1、上海XX商贸有限公司杨XX的名片,证明杨XX系该公司员工;

2、2009年10月28日发票(开票人是杨XX的妻子),证明该开票人与原告提交的该公司开具的发票上姓吴的是同一人,发票并非被告伪造;

3、上海XX商贸有限公司档案机读材料,证明该公司合法存在。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10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中统一发票鉴定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中发票网上查询记录系打印件,不予确认,对其余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中统一发票鉴定证明无异议,对发票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供该证据原件,予以确认;对证据6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未能出庭作证,不予确认;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8有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12月3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工作详见《岗位责任书》,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9中2008年7月16日、2008年9月1日、2008年6月25日、2008年7月7日、2008年11月14日费用报销单中的签字予以认可,对其余费用报销单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中被告认可其签名的费用报销单予以确认,对其余报销单因非被告签名报销,不予确认;对证据11中申请单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被告负责采购物品并由他人填写报销单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本院认为,名片可以随意印制,难以确认;对证据2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欲证明的内容,不予确认;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7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原告聘请被告从事行政文秘工作。2007年12月30日,原、被告又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7年12月30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原告聘请被告从事后勤主管工作,详见《岗位责任书》,被告的工作应达到《岗位责任书》的标准;被告的基本工资为2500元;原告的规章制度(包括但不限于员工手册、岗位职责、培训协议、保密协议、安全准则等)均属合同的主要附件,其效力与合同条款同等。原告制订的后勤主管的《岗位责任书》中岗位职责规定:所有涉及公司支出的款项,都要向卖方索要相应数额的发票,并有义务检验发票的真伪。附:检验发票真伪的方法//www.csj.sh.x.cn/wsbs/ptfp/x.jsp。2009年6月2日,原告以被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将被告辞退。2009年7月20日,原告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返还违法报销款人民币x.80元;赔偿补缴税款损失人民币8000元;赔偿滞纳金损失人民币1500元。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请求不属于该会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乃提起诉讼。

另查明:1、被告填写的2008年6月25日、2008年7月7日、2008年7月16日、2008年9月1日、2008年11月14日费用报销单中相对应的发票(所购物品分别为复印纸、板夹,饮用水,不干胶印刷、话筒,复印纸、电池,名片+写真,名片,金额分别为260元、1600元、6805元、251元、250元、70元)经税务机构鉴定属于伪造发票。2、原告公司财务账册中2007年11月21日发票(所购物品为档案袋等,金额为490元)、2008年3月24日发票(所购物品为垃圾桶等,金额为690元)、2008年4月7日发票(所购物品为墨盒胸卡等,金额为370元)、2008年4月9日发票三份(所购物品分别为墨盒、办公用品、复印纸,金额分别为755元、45元、122.50元)、2008年4月16日发票(所购物品为白板纸,金额为130元)、2008年5月8日发票(所购物品为白板,金额为760元)、2008年5月15日(所购物品为白板,金额为450元)、2008年6月11日发票(所购物品为小学物品,金额为1252元)、2008年7月10日发票(所购物品为电脑整机,金额为x元)均被鉴定为虚假发票。3、庭审中,原告表示,2007年12月30日之后,公司下属各部门购买物品统一由被告操作;系争发票所涉货物均已收到,根据被告经手的货物价值,被告应当返还违法报销款x.50元;由于虚假发票不能入账,需要缴纳所得税,按照x.50元×20%计算所得税为7260.10元,被告应当赔偿经济损失,但目前原告尚未缴纳该所得税。被告则表示,被告购买的物品仅限于不紧急的情况下购买火车票、机票还有生活用品,其他物品均由他人自行购买;有些物品的发票未经被告报销,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于2007年12月30日签订劳动合同明确约定被告作为后勤主管履行劳动义务应当按照《岗位责任书》要求,而该岗位责任书明确规定被告岗位职责包括被告有义务检验所有涉及公司支出款项的发票真伪,并已提供了检验发票的方法。现在原告公司的财务账册中有十余份发票被税务部门鉴定为虚假发票,被告以不知道《岗位责任书》内容及所购物品并非其经手为由进行抗辩,本院难以采信。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在工作中未对公司所购物品发票真伪进行检验而存在失职行为。但是,鉴于本案中系争发票所涉物品均由原告收取并使用,且该些物品大部分均系易耗物品,并非被告自行伪造发票进行报销,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虚假发票金额返还报销款,有违公平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所得税损失,因该经济损失尚未实际发生,本院难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嵘

书记员唐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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