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吉首市人,苗族,小学文某,现押湖南省吉首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7年2月9日作出(2007)州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时某犯抢劫罪、非法买卖弹药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二千元),刑期自2006年2月26日至2019年2月2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2月1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1年6个月(刑期执行至2017年8月25日止)。执行机关吉首监狱于2011年9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首监狱提出,罪犯时某自入监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努力完成劳动生产任务,并积极参加政治、文某、技术学习。2009年被评为年度劳动改造积极分子,2010年一季度、四季度两次被评为季度劳动改造积极分子,2011年一季度被评为季度劳动改造积极分子。截止2011年6月累计获奖141分。2010年度改造质量评估达到B等。以上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在卷证实。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吉首监狱提出罪犯时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时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时某减去有期徒一年三个月(刑期执行至二O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田军
审判员龙利平
审判员张小椎
二O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何小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