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6年2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铁路衡阳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7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作出(2010)珠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7月11日,被告人刘某某在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后院看到一个仓储仓库,便翻墙进入该仓库,盗得金杯牌x平方毫米的电缆线2捆,后又于15日、16日以同样的方式在上述地点盗得同种规格的电缆钱3捆。以上被盗电缆线共计价值人民币3150元。被告人刘某某销赃得款710元。同月21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再次潜入该仓库盗窃,在将盗出的2捆电缆线搬离现场时,被群众发现而抓获。经鉴定,该电缆价值人民币1200元。
上述事实,原判有以下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且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2、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3、证人许某某的证言;4、现场、涉案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5、物价鉴定结论;6、对被告人的抓获经过;7、被告人的户籍证明;8、长沙铁路衡阳运输法院(2006)衡阳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又系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继续追缴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所得700元。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提出,上诉人刘某某系残疾人且有艾滋病,其只盗窃两次,一审量刑畸重。请求二审对其减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刘某某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又系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上诉提出“其系残疾人且有艾滋病,只盗窃两次,一审量刑畸重。请求二审对其减轻处罚”的理由,经查,上诉人刘某某多次盗窃的事实有上诉人的供述、失主陈述和其他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系残疾人且有艾滋病不是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上诉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依法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审考虑上诉人刘某某系累犯和自愿认罪的情节,对上诉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刘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刘某斌
审判员艾湘玲
代理审判员肖某元
二0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丁卉
打印责任人:丁卉校对责任人:肖某元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