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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诉赵某乙所有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东方,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媛,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乙。

委托代理人赵某丙。

原告赵某甲诉被告赵某乙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坚烈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日、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东方,被告赵某乙及委托代理人赵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姑侄关系。本市X路XXX弄X号房屋是原告承租的公房。被告常年居住他处。原告想改善居住环境,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请求判令确认被告对上海市X路XXX弄X号房屋无居住使用权。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公房租赁凭证;2、户籍资料;3、住房调配单。

被告辩称,被告从小居住在系争房屋内,与祖母同住一间房。系争房屋户口本有两本,承租人是祖母。一直到被告结婚,因系争房间小,被告住到父母房屋,即万航渡路XXX弄XX号XXX室。祖母一直由被告照顾。被告居住期间房租的75%是被告支付。故被告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姑姑,系争房屋常熟路XXX弄X号原系原告母亲(被告祖母)承租的公房。被告户籍于1996年从上海市X路XXX弄XX号XXX室迁入常熟路XXX弄X号。原告母亲于2006年去世后,房屋承租人变更为原告。被告结婚后搬入万航渡路XXX弄XX号XXX室居住,被告父母居住在常熟路XXX弄X号至今。

又查,万航渡路XXX弄XX号XXX室房屋系被告父亲赵某丙单位于1989年分配的公房,面积14.3平方米,当时分配人员为赵某丙。1996年因家庭三人(被告及父母)居住困难,单位又增配赵某丙梅陇十一村XX号XXX室房屋一套,面积33.46平方米。2001年赵某丙将该房屋出售。

再查,1996年5月14日,被告在写给派出所的材料中写明:我原居住于常熟路XXX弄X号,1994年户口由于种种原因迁出。现由于就业困难及照顾老人,申请将户口迁回常熟路。我从小住在小间直到今日已20多年。大家相安无事,关系尚可。为了防止我户口迁入及祖母一旦发生意外时在住房问题上产生矛盾,特向你们保证,我决不在房屋问题上提出任何要求。避免其他问题矛盾,特此保证。

审理中被告称上述给派出所的承诺是被迫写的,并以被告姑姑赵某莉的证言作为证据。

以上事实由住房调配单、户籍资料、房屋租赁凭证、户籍档案摘抄、房屋买卖合同、居委会证明、产权证、赵某莉的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市X路XXX弄X号房屋承租人系原告,被告虽于1996年将户籍迁入该处房屋内,但被告父亲在1996年增配房屋时写明住房困难,家庭人口包括了被告。故被告对增配房屋梅陇十一村XX号XXX室享有权利。被告已享受了福利分房。虽然增配的房屋被其父出售,但不能改变被告已享受福利分房的事实。现被告也不居住在系争房屋内,故被告并不享有同住人的权利,对系争房屋不享有居住使用权。被告辩称缺乏依据。原告诉请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乙对上海市X路XXX弄X号房屋不享有居住使用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0元,由被告赵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坚烈

书记员陆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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