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辛店工业园区(镇政府对面)。
法定代表人崔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晓伟,巩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亭旭,河南森合(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马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亭旭,河南森合(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09)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张某甲,被上诉人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晓伟,被上诉人马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赵亭旭,原审被告马某丁的委托代理人赵亭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9月15日8时30分,被告张某丙驾驶豫x号中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荥阳收费站出口处时,与超车道上王红玉驾驶的豫x号大型专业作业车刮擦相撞,又与减速车道上孙景海驾驶的鲁x(鲁x挂)号大货车追尾相撞,造成豫x号中型厢式货车的乘坐人原告司某某及田淑云受伤,豫x号中型厢式货车、豫x号大型专业作业车、鲁x(鲁x挂)号大货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郑州巩义大队认定,此事故系因被告张某丙驾驶机动车未与前方同车道的机动车保持足够的安全车距,致使在前方车辆遇到特殊情况采取措施后其驾驶的车辆未能及时的采取措施而造成的。被告张某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司某某及田淑云、王红玉、孙景海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司某某被送往荥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10月20日,计36天,花去医疗费x.13元。原告的伤情经医生诊断为:1、右足底皮肤撕脱伤;2、右手外伤;3、右内踝骨折。原告出院时,医生建议转当地医院继续正规治疗。2009年l0月20日,原告转至亳州市华佗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12月25日,计66天,花去医疗费x.64元。原告的伤情经医生诊断为:右足皮肤撕脱伤术后皮肤坏死,右内踝骨折。原告出院时,医生建议:1、继续用药;2、门诊随诊。原告在住院期间到亳州市人民医院检查,花去医疗费100元。原告医疗费共计x.77元。原告在荥阳市中医院住院期间系一级护理,在亳州市华佗中医院住院期间系二级护理,参照其护理级别及巩义市护工工资标准,其护理费为1710元(20×36+15×66)。原告主张按10元/日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子以确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20元(10×102)。原告的营养费为1020元(10×102)。2009年12月18日,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某鉴定所受原告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花去鉴定费700元。被告运输公司某该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0年3月29日,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某鉴定所受法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运输公司某付鉴定费800元。原告系城镇居民,其第一次鉴定时仍未出院,出院后持续误工,故其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x.56元/年计算至第二次定残日前一天为7677.15元(x.56÷365×195)。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x.56元/年计算为x.12元(x.56×20×10%)。原告兄弟姐妹2人,其父司某付(系农村居民,X年X月X日出生)的生活费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3388.47元/年计算为2033.08元(3388.47×12÷2×10%),其母车良英(系农村居民,X年X月X日出生)的生活费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3388.47元/年计算为1863.66元(3388.47×11÷2×10%),其子司某文(系城镇居民,X年X月X日出生)的生活费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9566.99元/年计算为4783.50元(9566.99×10÷2×10%)。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8680.24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659元,经法院审查,合理部分为3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某丁付给原告医疗费1350元。原告司某某与田淑云系夫妻关系。原告与田淑云共同到闪书立处购买药材。闪书立为原告找到豫x号中型厢式货车运输药材,约定药材运到后由原告支付运费。原告及田淑云乘坐该车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马某丁系豫x号中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运输公司某该车的挂靠单位。被告张某丙系被告马某丁雇佣的司某。该车核定驾驶室共乘3人。在庭审中,原告提供被告张某丙于2009年9月1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注明:“我证明车上连翘七袋(代),各剩(胜)半袋(代),大约6000元”。用以证明其货损为6000元。法院认为,被告张某丙系豫x民中型厢式货车的司某,其出具的证言真实可信,应予以认定。法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司某某的货损为6000元。综上,原告司某某的损失共计x.28元(不含鉴定费)。事故发生后,田淑云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法院在该案审理中查明,田淑云的损失为:医疗费x.04元、护理费1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营养费l120元、误工费7716.52元、残疾赔偿金x.5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4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57元。法院对该案另行判决。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保险公司某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的部分另案起诉。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某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相关规定,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责任时,保险公司某向受害人支付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王红玉、孙景海虽无事故责任,但为其所驾驶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二个保险公司某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司某某在保险公司某承担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货损6000元,已超过保险公司某保的200元限额,王红玉、孙景海所驾驶车辆也有损失,故保险公司某赔偿原告100元。田淑云及原告司某某在保险公司某承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分别为x.04元(x.04+1120+1120)、x.77元(x.77+1020+1020),计x.81元,已超过保险公司某保的2000元限额,保险公司某赔偿原告978.14元(x.77÷x.81×2000),赔偿田淑云1021.86元。原告司某某的伤情已构成伤残,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酌情支持2000元。田淑云及原告司某某在保险公司某承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分别为x.53元(1860+7716.52+x.55+500+x.46+5000)、x.51元(17lO+7677.15+x.12+300+8680.24+2000),共计x.04元,已超过保险公司某保的x元限额,保险公司某赔偿原告7874.75元(x.51÷x.04×x),赔偿田淑云x.25元。综上,保险公司某赔偿原告司某某各项损失8952.89元。本案中,原告已明确表示保险公司某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的部分另案起诉,法院不予本案处理。此事故系因被告张某丙驾驶机动车未与前方同车道的机动车保持足够的安全车距,致使在前方车辆遇到特殊情况采取措施后其驾驶的车辆未能及时的采取措施而造成的。被告张某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马某丁作为被告张某丙的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丙在此事故中有重大过失,应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运输公司某为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马某乙不是实际车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扣除保险公司某承担的8952.89元,原告另有损失x.39元(x.28+2000-8952.89),被告马某丁应予以赔偿。扣除被告马某丁已支付的医疗费1350元,被告马某丁应再赔偿原告x.39元。原告要求赔偿公司某失及房租,因不是直接损失,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丙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故其管辖权异议申请,法院不予审理。原告乘坐货车并未造成超员,故三被告关于原告存在过失的主张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马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司某某各项损失八万三千九百一十七元三角九分,被告张某丙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某补充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九十七元,鉴定费一千五百元,邮寄费二百元,共计三千五百九十七元,由原告司某某负担七百元,被告马某丁、张某丙、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某担二千八百九十七元。
宣判后,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某服,上诉称,1、上诉人非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人,上诉人不能支配本案交通事故中的相关车辆,也未从肇事车辆(豫x中型厢式货车)营运中获取任何利润,一审法院仅仅依据上诉人为肇事车辆(豫x中型厢式货车)的挂靠单位就判定上诉人在本案中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作为肇事车辆(豫x中型厢式货车)的挂靠单位,仅收取了少量的管理费,所以上诉人应当在收取的管理费范围内承担少量责任。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马某乙签订挂靠合同,马某乙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其未经上诉人同意就将肇事车辆(豫x中型厢式货车)转让给其子马某丁,系恶意串通,以此逃避责任,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3、被上诉人司某某系十级伤残,按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有关指导意见,营养费最高每天给付10元,那么本案中被上诉人司某某属轻度伤残,其营养费应为每天5元。4、因被上诉人司某某属轻度伤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并且经过一段时间可恢复完全劳动能力,所以不应赔偿其父母及子女的生活扶养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司某某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本案中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正确。2、同意一审法院对马某乙在本案中责任问题的认定。3、营养费每天10元并不高,被上诉人司某某已构成伤残,对生活造成了一定影响,一审判决赔偿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及赔偿被上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客观情况及法律规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马某乙答辩称,1、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马某乙将肇事车辆(豫x中型厢式货车)转让给马某丁是知情的,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对此予以认可,现二审中上诉人又称其不知道车辆转让不属实。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马某丁的车辆转让行为发生在2007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09年,被上诉人不可能预见到本次交通事故,不存在恶意串通、逃避责任的问题。2、同意一审判决意见,同意上诉人第三、四项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马某丁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马某乙的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张某丙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某本案交通事故中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仅为该车辆的运营挂靠单位,也非该交通事故的直接责任人,但由于上诉人为该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即为车辆登记中的所有人,且上诉人为此向车辆实际所有人定期收取管理费,就应当对车辆的使用、运营负有管理之责。从公平原则及保护受害人的角度出发,一审判定上诉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要求仅在其收取的管理费范围内承担少量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一审庭审中上诉人的陈述,上诉人对马某丁与马某乙于2007年转让豫x中型厢式货车的行为是知晓的,现二审予以否认,并且称二人系恶意串通、逃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故本院对上诉人要求马某乙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目前的生活消费水平及受害人的受伤情况,每天10元的营养费标准不高,上诉人认为每天应按5元计算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司某某构成十级伤残,其劳动能力受到一定影响,一审判决已充分考虑到相关因素,确定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时仅计算且支持了该项费用的10%,所以一审判决对该项费用的处理适当,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97元,由上诉人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某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震
审判员范亚玲
审判员张晔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代)石卫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