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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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李某丙、白某抢劫、抢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25岁。

辩护人张某乙,河南荣祥(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李某丙,男,24岁。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涅阳(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白某,男,25岁。

辩护人李某丁,河南宛平(略)事务所(略)。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李某丙、白某犯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乙,被告人李某丙及其辩护人杨某某,被告人白某及其辩护人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劫罪

2010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甲、李某丙、白某经事先预谋后,分乘两辆摩托车窜至镇平县柳泉铺松树林山门北100米处,见镇平县X乡X村村民张××在地里放羊,由张某甲下车将张××按倒在地,威逼该张不准喊叫,李某丙、白某将所放一只羊抢走后骑摩托车逃窜,销赃后分肥。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抢山羊价值1040元。

二、抢夺罪

1、2010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甲、李某丙、白某经事先预谋后,分乘两辆摩托车窜至镇平县X乡中门口西边,看到两名骑电动车的女子从此经过,遂跟随其后,并趁坐车的女子不备,将其红色背包抢走,内装现金300余元及黑色翻盖手机一部,销赃后分肥。

2、2010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甲、李某丙、白某经事先预谋后,分乘两辆摩托车窜至镇平县X路X路口东边,见从此经过的骑自行车的镇平县X乡X村民陈××,趁人不备,将其随身包抢走。包内装现金6元及手机一部,手机后归李某丙所有。

3、2010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甲、李某丙、白某经事先预谋后,分乘两辆摩托车窜至镇平县X村锦绣苑附近,见到路过此处的玉都办事处刘洼村村民苏××,趁其不备,将挂包抢走,内装现金100余元及价值700余元的三星滑盖手机一部。手机由李某丙以160元购得,赃款张、白某人分肥。

4、2010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9点多钟,被告人张某甲、李某丙、白某经事先预谋后,分乘三辆摩托车窜至镇平县雪枫纪念馆东边100米处,趁其不备,将路过此处的一名外地女子的包抢走,包内装衣服等物。

5、2010年8月15日前后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甲、李某丙骑一辆摩托车窜至镇平县工业园区普康药厂附近,趁其不备,将路过此处的一名骑自行车的女子的包抢走,包内装现金200余元及黑色直板手机一部。二人销赃后分肥。

6、2010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甲、李某丙骑一辆摩托车窜至镇平县X路西段卫校西边100米处,看到两名骑电动车的女子从此经过,遂跟随其后,趁其不备,将坐车的女子红色挎包抢走,抢走现金lOO余元及钥匙等物,销赃后分肥。

7、2010年7月18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李某丙骑一摩托车窜至镇平县雪枫办事处大奋庄村后柳林南公路上,见从此经过的镇平县玉都办事处碾坊庄村村民刘×,趁其不备,将其挎包抢走,包内装现金1500余元及一部诺基亚手机,销赃后分肥。经物价鉴定,被抢手机价值100元。

8、2010年7、8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甲、李某丙骑一辆摩托车窜至镇平县X镇变电站北边50米处,趁其不备,将路过此处的一名骑电动车的女子包抢走,包内装现金100余元及黄某直板手机一部。经物价鉴定,被抢手机价值40元。

三、盗窃罪

2010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甲、李某丙、白某经事先预谋后,分乘两辆摩托车窜至镇平县航天水泥厂北边一砖厂附近,趁无人之机,将镇平县玉都办事处北张庄村村民陈××的一只山羊盗走,后骑摩托车逃窜,销赃后分肥。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山羊价值1040元。

被告人白某因抢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供述了三人盗窃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李某丙、白某结伙以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多次结伙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采用秘密窃取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张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抢劫有威逼、阻拦,没有按倒被害人;抢夺罪第3起没有现金100元,第7起没有1500元。

辩护人的意见是,1、抢劫罪事实不充分;2、抢夺第3起100余元现金不能认定,第7起1500元现金也不能认定;3、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家属已将部分赃款退还。并当庭提交有两只羊的赔款收据及小店村委证明各一份。

被告人李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意见是,1、抢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抢夺罪第3起指控不能成立,第7起15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现,有自首情节,系初犯;4、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以被告人犯抢夺罪、盗窃罪,在量刑上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白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对抢劫有意见,只知道盗羊,不知道张某甲把人家按倒了;抢夺第2起、第4起其不知道。

辩护人的意见是,1、定性抢劫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定性为抢夺;2、构成抢夺罪、盗窃罪具有以下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自首;退回赃物;抢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伤害,社会危害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2010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甲、李某丙、白某经事先预谋后,分乘两辆摩托车窜至镇平县柳泉铺松树林山门北100米处,见镇平县X乡X村村民张××在地里放羊,由张某甲下车将张××按倒在地,威逼该张不准喊叫,李某丙、白某将张所放的一只山羊抢走后骑摩托车逃窜。销赃后,被告人张某甲分获赃款180元,被告人李某丙分获赃款100余元,被告人白某分获赃款15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抢山羊价值1040元。案发后,三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00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丙供述:在今年割麦前的一天下午,我和张某甲、白某三个人一起骑着钻豹摩托车和张某甲的海王星摩托车去松树林玩,玩了以后回来时走到山门北边路东的地里看到有一个40多岁的妇女在放羊。张某甲说抢人家的羊,我和白某都不想整,张某甲非要整,他下摩托把那个女的按倒在地上,不让女的说话,我和白某把羊拉过来,然后白某抱着羊,我骑着摩托车带着白某顺路往北跑了,绕到了石佛寺,羊在白某的姑家放了一夜,第二天用我姐夫的三轮车拉到甲林卖了,卖了750元钱,给我姐夫100元车费,我分了100多元钱。

2、被告人白某供述:这件事是割麦前的事,具体日子我记不清了,那天我和张某甲、李某丙骑着我的钻豹摩托车和张某甲的白某海王星摩托车出去跑着玩,最后到松树林山门北边看见一个四十多岁的女人在路东边的地里放羊,当时放羊的妇女在旁边,没办法整,等我们去松树林玩了以后过来,张某甲非要整,他下摩托车后去把放羊的妇女按在地上,然后让我和李某丙去抢羊。我们在西边的地里把羊逮住,然后我抱着羊坐到李某丙的摩托车上,然后顺路往北跑,因为羊比较重,走到半路我抱不动了,把羊让张某甲抱着。我们转了一大圈,后来到天黑把羊拉到县城我姑家,第二天用李某丙姐夫哥王××的三轮车拉到了甲林卖了,也不知道他们卖了多少钱,给我分了100多元钱。

3、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具体日子我记不清了,我们吃过中午饭以后去抢东西,抢这个羊是我踩的点,我给他们两个人指指以后往南去了,我对他们两个人说等会羊从东边的地块里跑到西边的地块里以后再下手,等我过来以后,羊跑到西边的地里,白某和李某丙过去把羊逮住,李某丙把摩托车骑着,白某把羊抱住坐到他的摩托车,我骑着我的踏板摩托车往北跑了,因为那羊比较重,白某抱不动了,走了一段他把羊给我,我抱住,白某骑着我的摩托车继续跑,我们一直绕到石佛寺到梁堂路口,等到天黑找了个三轮拉到白某的姑家,第二天用王××的三轮车拉到石佛寺的中华楼,通过李某丙的姐和赵××把羊卖了,给我们750元钱,给李某丙的姐夫哥100元车费,我分了180元钱。我们骑的是钻豹摩托车和海王星摩托。放羊的是个四十多岁女的……我用胳膊拦,我说:“你再喊,我把羊全部弄走。”

4、被害人张××陈述:大概是今年农历4月初6下午,我当时在黄某树岗上放羊,看见有三个人骑两辆摩托,其中有一个个子高点的娃上来把我推倒在地,另两个娃上前把老母羊抱上放在摩托上骑上都跑了,我大声喊,也没有人,他们骑上摩托走了。

5、证人闫××证言:今年割麦前一天下午,我妻子张××一个人拉着我的三只羊,在黄某树村南边松树林山门北边那一带放,正放中间,过来三个年轻娃,骑了两辆摩托车,其中一个娃下来按住我妻子,将她按倒,另个两个娃去逮羊,我妻子呼救,那几个娃还威胁她不准喊,再喊到你家里去抢,我妻子吓得不敢喊了,他们将其中一只母羊抱到摩托上骑着过了312国道,往付营方向逃跑了。

6、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证实被抢山羊价值1040元。

7、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白某指认抢劫山羊的现场。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足以认定。

二、抢夺罪

1、2010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甲、李某丙、白某经事先预谋后,分乘两辆摩托车窜至镇平县X乡中门口西边,看到两名骑电动车的女子从此经过,遂跟随其后,并趁坐车的女子不备,将其红色背包抢走,内装现金300余元及黑色翻盖手机一部。手机由张某甲销赃,被告人张某甲分获赃款140元,李某丙分获赃款100余元,白某分获赃款130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公诉人宣读并出示有被告人张某甲、李某丙、白某关于抢夺时间、地点、经过的供述,且有指认抢夺现场照片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2、2010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甲、李某丙、白某经事先预谋后,分乘两辆摩托车窜至镇平县X路X路口东边,见从此经过的骑自行车的镇平县X乡X村民陈××,趁其不备,将其随身包抢走。包内装现金6元及手机一部,6元归张某甲所有,手机后归李某丙所有。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还是7月份的一天下午,我和李某丙、白某准备去老庄跑着玩,李某丙骑着他的雅马哈摩托车,白某骑着他的钻豹摩托车带着我,我们顺南环路X路口往东快到三岔口那里,碰见了一个50岁左右的女的骑着一辆自行车,我们追上去以后,我将那个女的包给抢了,包里装了一个红色直板手机和6块钱,手机给了李某丙。

(2)被告人李某丙供述:这次是张某甲上去抢的,抢了一个直板手机和6块钱,多少钱我不知道,张某甲说6元钱,这次也没有给我分钱。

(3)被告人白某供述:2010年夏天的一天下午5点左右,李某丙骑着我的红色钻豹摩托车带着张某甲,我骑着黑色雅马哈摩托车,我们行至双龙标志往西那条老路上,我们看到一个女的拿一个红包,张某甲说让我去抢,他和李某丙上前边去抢,说完他俩就往前了。我到那个拿红包的女的旁边,她看到我来意不对,蹲到地上护着包,我看没法得手,就继续往前,到前面我听到路边人说有人被抢了,我一想就知道是张某甲和李某丙,我跟他们打电话,他们让我到七里庄,到后,他们说抢了一个女的塑料袋,里面有几块钱及一部粉红色直板手机,钱归张某甲,手机归李某丙。

(4)被害人陈××陈述:今年收麦的时候的一天下午5点多钟,具体日子我也记不清了,我在县城东关利欣药厂下班后回家,顺三叉路X路方向自东向西走,当时我骑着车子刚没有走多远,就从后边过来了一辆红颜色的摩托车,摩托车靠近我以后,坐在车后边的那个娃伸手就把我的包给抢了,然后沿路往西跑了。我的后边还跟着一辆摩托车,那两个人抢了我以后,后面的摩托车超过我在我的自行车前边晃,可能怕我追他们。

(5)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李某丙、白某指认的抢夺现场。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足以认定。

3、2010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甲、李某丙、白某经事先预谋后,分乘两辆摩托车窜至镇平县X村锦绣苑附近,见到路过此处的玉都办事处刘洼村村民苏××,趁其不备,将挂包抢走,内装现金100余元及价值700余元的三星滑盖手机一部。现金100余元由三被告人平分,手机由李某丙以160元购得,被告人张某甲、白某各分获8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今年割麦的时候,我和李某丙、白某在县城跑着玩,这次我们还是骑着雅马哈摩托车和钻豹摩托车,白某的摩托带着我,在西五里岗三岔口往西看见一个20多岁女的骑着一辆电动车往西走,我们追到火葬厂附近,我过去把那个女的包给抢了,包里装着一个红色翻盖手机和100多元钱,手机给李某丙了……李某丙给我和白某每人80元。

(2)被告人白某供述:2010年夏天的一天中午2时许,我骑着我的红色钻豹摩托车带着张某甲,李某丙骑着黑色雅马哈摩托车,我们行至锦绣苑附近,我们看到一个女的骑一辆弯梁电动摩托车自西向东走,摩托车把上挂一个花颜色的包,张某甲对我们俩说:“这个包能整”。我刚开始不同意,后来我和李某丙经不起他缠,也就默认了,我骑摩托车上去,张某甲一把上去把那女的包抢了过来。抢完后,我们骑摩托车到蒋坡,翻看包内物品,里面有一部红色翻盖手机及几十元现金,李某丙称他要手机,后经过商量,手机作价180元,我分得110多元钱……第3起抢夺,是那些东西,三人一百多平分。

(3)被告人李某丙供述:在西五里岗三岔口往西锦绣苑附近,白某和张某甲骑着钻豹摩托上去抢的,我骑着雅马哈摩托车在后边跟着。这次抢的是一个三十多岁的女的,骑一辆电动车自西往东走,他们说就一部手机,红色翻盖的,手机按160元卖给我,他们每人分80元……抢夺第3起我当时走了,后他们打电话给我说抢个手机,一百多元。

(4)被害人苏××陈述:昨天下午4点45分左右,我去厂里上班,走至五里岗村的下坡处,忽然有个骑摩托车的从我身边过,把我腿碰了下,我当时没在意,到厂里发现我的钱包不见了,我就想着肯定是那个骑摩托车把我包抢走了,钱包里装有现金110块左右,银行卡、三星翻盖手机,是黑色的,现在价值700块。

(5)苏××被抢手机发票一份,证实被抢三星E908手机购买时价值1700元。

(6)照片,主要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李某丙、白某指认抢夺现场。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足以认定。

4、2010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9点多钟,被告人张某甲、李某丙、白某经事先预谋后,分乘三辆摩托车窜至镇平县雪枫纪念馆东边100米处,趁路过此处的一名外地女子不备,将其包抢走,包内装衣服等物,后将衣物扔掉。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大约是在今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9点多钟,我和李某丙、白某我们三个人每人骑各自的摩托车,在彭雪枫纪念馆东边碰见一个女的从东往西走,手里拿个包,这次的包是李某丙一个人抢的,我和白某在路边站着,抢的包里只有衣服,没有别的东西。

(2)被告人白某供述:2010年夏天的一天晚上9时许,我和张某甲、李某丙各骑各的摩托车在街上转,那天晚上我们都喝的有酒,当走到彭雪枫纪念馆附近时,看到路边立了一个女的,手里拎了一个袋子,里面装有东西,张某甲提议去抢,我和李某丙听后就同意了,我们一块儿上去,李某丙顺手把袋子抢了过来,抢完后我们顺纪念馆东边往北,到一没人处看袋子里装的都是衣服,随后我们把衣服扔到方圆商务酒店北边路西的地里了。

(3)被告人李某丙供述:今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9点多钟,我跟张某甲、白某我们在县城吃过饭以后,我骑着我的黑色雅马哈摩托车,白某骑着他的红色豪爵125型摩托车带着张某甲,我们准备回家,走到城区建设大道彭雪枫纪念馆东边,我们看见有个30岁左右的女的,拎个大包在路北从东往西走,张某甲、白某他们两个人上去将这个女的包抢走了,听张某甲说里面装的衣服,没有钱。这次也没有给我分钱。作案前也没有商量。

(4)照片,主要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白某指认抢夺现场。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足以认定。

5、2010年8月15日前后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甲、李某丙骑一辆摩托车窜至镇平县工业园区普康药厂附近,趁路过此处一名骑自行车的女子不备,将其包抢走,包内装现金200余元及黑色直板手机一部。手机由张某甲销赃获60元,现金200元由二被告人平分。

上述事实,经庭审公诉人宣读并出示有被告人张某甲、李某丙关于抢夺时间、地点、经过的供述,且有指认抢夺现场照片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6、2010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甲、李某丙骑一辆摩托车窜至镇平县X路西段卫校西边100米处,看到两名骑电动车的女子从此经过,遂跟随其后,趁坐车的女子不备,将其红色挎包抢走,抢走现金lOO余元及钥匙等物,赃款由二被告人平分。

上述事实,经庭审公诉人宣读并出示有被告人张某甲、李某丙关于抢夺时间、地点、经过的供述,且有指认抢夺现场照片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7、2010年7月18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李某丙骑一摩托车窜至镇平县雪枫办事处大奋庄村后柳林南公路上,见从此经过的镇平县玉都办事处碾坊庄村村民刘×,趁其不备,将其挎包抢走,包内装现金1500余元及一部诺基亚手机。经物价鉴定,被抢手机价值100元。案发后,手机已追退被害人。二被告人各分获赃款200余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今年7、8月份的一天下午,我和李某丙一起骑着我的白某海王星摩托车,我骑着带着李某丙,我们转到后柳林大奋庄方向的路上,看见有个20多岁的女的骑着一辆电动车带着一个女的从南往北走,我们在后面追,追上以后李某丙将坐车的那个女的包给抢了。这个包的颜色是粉红色的,里面装着一部红色滑盖手机和300多元钱,手机通过李某丙的大姐在健康路X街交叉口处的转盘那里卖给了在县医院停尸房工作的一个老头,李某丙的姐说他们是朋友,喊老表的……手机卖200元,我和李某丙一人一百……每人分250元。

(2)被告人李某丙供述:今年7、8月份的一天下午,张某甲又喊我出去跟他们一起出去抢包,我也同意了。后来我骑着张某甲的摩托车带着他,我们在县城寻找作案目标。我们转到后柳林往大奋庄方向路上,看见有个20多岁的女的骑电动车带个20多岁的女的从南往北走,张某甲让我从后边追上去,他上去将坐电动车女里的包抢走了,里面装有一部红色滑盖手机及现金,具体多少钱我不知道,张某甲说有100多,给我分几十块钱,手机张某甲拿去了。包是个粉红色的包……给我分了二百多元钱。

(3)被害人刘×陈述:今天下午5点半左右,我和我婆家姐秦××一起骑电动车沿李某庄往北的路行走,行至后柳林南边时,从后面过来一辆摩托,后面坐的那个娃伸手将我挎在右胳膊上的挎包抢走了,里面装了约1500元现金和一部红色滑盖诺基亚手机。

(4)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证实被抢手机价值100元。

(5)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李某丙指认抢夺现场。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足以认定。

8、2010年7、8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甲、李某丙骑一辆摩托车窜至镇平县X镇变电站北边50米处,趁路过此处的一名骑电动车的女子不备,将其包抢走,包内装现金100余元及黄某直板手机一部。经物价鉴定,被抢手机价值40元。赃款由二被告人平分。手机案发后已没收,上缴国库。

上述事实,经庭审公诉人宣读并出示有被告人张某甲、李某丙关于抢夺时间、地点、经过的供述,且有价格鉴定、指认抢夺现场照片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三、盗窃罪

2010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甲、李某丙、白某经事先预谋后,分乘两辆摩托车窜至镇平县航天水泥厂北边一砖厂附近,趁无人之机,将镇平县玉都办事处北张庄村村民陈××(桂)的一只山羊盗走,后骑摩托车逃窜。销赃后,被告人张某甲分获赃款130元,李某丙分获赃款100余元,白某分获赃款15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山羊价值1040元。案发后,三被告人赔偿失主经济损失1000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公诉人宣读并出示有被告人张某甲、李某丙、白某关于盗窃时间、地点、经过的供述,失主陈××(桂)关于山羊被盗经过的陈述,且有价格鉴定、指认盗窃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案另有价格鉴定;刑事判决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李某丙、白某结伙以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多次结伙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采用秘密窃取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构成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且均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辩称没有按倒被害人(张××),与被告人李某丙、白某供述及庭审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称抢夺第3起没有现金100元,与其供述及被告人李某丙、白某供述、被害人陈述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称第7起没有1500元,与其及被告人李某丙供述的分赃数额不符,且与被害人陈述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同理,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认为张某甲犯抢劫罪事实不充分,抢夺第3起100余元、第7起1500元现金不能认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认为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家属已将部分赃款退还,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丙的辩护人认为李某丙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仅赔偿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白某辩称对抢劫有意见,只知道盗羊,不知道张某甲把人家按倒了,与其及被告人李某丙的供述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称抢夺第2起不知道,与其及被告人张某甲、李某丙的供述和被害人的陈述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称抢夺第4起不知道,与其及被告人张某甲、李某丙的供述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白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定性抢劫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定性为抢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认为被告人系自首,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白某在盗窃罪中系自首;认为被告人退回赃物,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白某仅赔偿了两只羊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为抢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伤害,社会危害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认为被告人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白某犯数罪,且多次实施抢夺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人均系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被告人白某在盗窃犯罪中系自首。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没收非法所得人民币18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没收非法所得人民币719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没收非法所得人民币13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没收非法所得人民币1029元。(罚金及非法所得已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没收非法所得人民币1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没收非法所得人民币533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没收非法所得人民币1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没收非法所得人民币733元。(罚金及非法所得已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

三、被告人白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没收非法所得人民币15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没收非法所得人民币243元;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没收非法所得人民币15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没收非法所得人民币543元。(罚金及非法所得已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止。)

四、没收非法所得金鹏直板手机一部,没收作案工具钻豹125型红色摩托车(旧)一辆,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喜德

审判员魏明圃

代理审判员何芳

二O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康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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