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丁。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光山县X乡政府工作人员。
被告光山县X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郭某,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刘某丁诉被告光山县建设局行政违法并要求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丁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及被告光山县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1996年经槐店乡土地规划等部门批准,在槐店乡X村X路北侧自建私房一处,建筑面积为244.2平方米。1999年春向被告所属的房管所申请办理房产证,而被告将办好的第(略)号房产证未直接交付给原告本人,且在没有原告授权的情况下,私自让人转交导致其至今未能收到房产证。起诉要求确认被告的行为违法,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并要求重新为其颁发房产证。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①、个人借款合同,证明该合同上无刘某丁本人的签字和按手印;②、县房管所档案室的证明材料,证明原告办理了房产证。
被告辩称:(一)、该诉讼属重复诉讼;(二)、为原告办理的房产证为有效证件,原告要求被告补发房产证没有依据;(三)、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①、刘某丁私有房屋所有权登某申请表,②、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已办好;③、抵押登某申请表,证明原告用房产证抵押贷款;④、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当庭陈述的完整记录;⑤、2010年12月16日刘某丁的行政诉状,证明原告曾经进行起诉,起诉理由是一样的,同一事实进行了两次起诉。⑥、光山县人民法院(2011)光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证明行政裁决的决定。⑦、《城镇房屋权属登某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X号、《房屋登某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经审查明:原告刘某丁1996年经光山县X乡X村光马路北侧建住宅一处,于1999年10月4日向该乡X镇建设环境保护管理所提出房屋所有权登某申请,经该所受理和初审,提出了“符合办证条件”的意见,后经被告下属房地产管理所核准登某,于同年10月12日,经当时槐店乡X镇建设环境保护管理所工作人员朱某朝签字领回了该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号:(略))。2000年4月19日原告儿子刘某丁成用此房产证在光山县农业银行槐店营业所抵押贷款,该证落入信贷员手中。因刘某丁成借款未还,原告的房产证未收回。2010年12月16日原告刘某丁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发放房产证,后撤诉。现变更诉求再次起诉。
本院认为:《城市房屋权属登某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X号,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条规定,房屋权属登某依以下程序进行:(一)受理登某申请;(二)权属审核;(三)公告;(四)核准登某,颁发房屋权属证书。当时光山县X镇房屋所有权证的办理程序为:乡X镇建设环境保护管理所受理办证申请和初审,由该所统一报县房地产管理所和原县房地产管理局审核、登某、制作房产证,再由乡X镇建设环境保护管理所统一领取,并将房产证发放到权利人手中。本案中,刘某丁向光山县X镇建设环境保护管理所申请办证,该所工作人员代领房产证并发送到刘某丁家庭的行为并不违法。后原告的房产证被其儿子抵押贷款,与被告为原告办理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没有关联性。原告要求确认被告颁证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求,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另行颁发房产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刘某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健
审判员余世忠
审判员董德才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某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