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某(x),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某籍,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天地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白玉兰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
吴某与上海天地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公司”)、上海白玉兰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玉兰公司”)拍卖纠纷一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日作出(2007)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8月16日,吴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吴某申请再审称,在2005年12月26日天地公司举办的2005年秋季艺术精品拍卖会上,申请人委托拍卖的拍品共成交三件,即石涛、程京萼的《山水书画合册》成交价为人民币2,700万元(以下币种同),谢之光的《人物》成交价为15.5万元,周某的《山水》成交价为5.5万元。原审法院只认定成交了周某《山水》一件拍品,与事实不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对本案予以再审。
被申请人天地公司、白玉兰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审查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申请人在原审的诉请共有两项,一是要求两被申请人支付拍卖款5万元,该项诉请两被申请人已经同意,且获得原审法院判决支持。二是要求两被申请人将收取竞买人的保证金15万元支付给申请人,该项诉请未获原审法院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表明其已经确认在拍卖会后,最终实际成交的作品只有周某《山水》一件,其余拍品并未最终成交。而申请人提出第二项诉请是基于其余12件拍品分别被5位竞买人竞买成功,但事后5位竞买人未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故申请人认为根据拍卖行业的行业惯例,被申请人应当将其没收的保证金15万元支付给申请人。但申请人对其主张的事实并未提供直接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即使申请人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也不必然导致保证金归申请人所有。拍卖人与委托人,拍卖人与竞买人之间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拍卖人从竞买人处没收的保证金或获得的违约金并不必然归委托人所有。从申请人与白玉兰公司签订的委托拍卖协议书来看,该协议书并未约定保证金没收后归申请人所有,申请人主张拍卖行业有此行业惯例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申请人的第二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申请人在原审时主张拍卖会上成交13件拍品,在申请再审时主张成交3件拍品,本院认为该节事实并非本案的症结所在,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
综上,吴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李一萌
审判员王晓娟
代理审判员张玮
书记员朱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