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0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湖南湘华(略)事务所(略)。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审理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0一0年十一月三日作出(2010)珠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苏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苏某某与文爱菊两夫妻在衡阳市江东综合批发市场经营“恒源祥”毛线和床上用品生意。其生意销量大,货源充足,获得他人信誉后,以厂家付高利息为诱饵,以需要资金和预付货款为谎言,从2007年1月至2009年10月,先后从受害人张佩然等25人处骗得借款共420.62万元。苏某某夫妇见骗局败露后,于2009年8月17日,将承租的其门面转租和退租,变卖自己的房产,躲避被害人。案发后,苏某某未退赃。
上述事实,原判以有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购销合同、证人证言、户籍证明、抓获材料等证据证实。原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苏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犯罪所得420.62万元应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
上诉人苏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厂方代表张建洪的赊购货款6万元和经营户陈某仁预付货款10万元认定诈骗款是错误的,上诉人对上述款项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上诉人对许某某、肖某某等15位摊主的借款没有虚构事实,是债主们追求高息愿意借给上诉人的,不应认定是诈骗款。上诉人没有变卖财产携款外逃。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对上诉人从轻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1年至2009年,上诉人苏某某与妻子文爱菊(在逃)在衡阳市珠晖区综合批发市场经营“恒源祥”毛线及床上用品。苏某某与江苏某江阴市针织绒线有限公司签定的购销合同,约定先由公司为苏某某垫付一批货款,苏某某提下一批货时付清前一批货款。因为生意亏损,需要资金周转,2007年,苏某某便萌生谎称以向厂家预付货款,厂家支付高息为由向亲朋好友借钱和要客户预付货款骗取钱财的念头。苏某某于2007年1月16日和2009年4月20日,分别二次向张佩然共借款15万元;2007年3月21日,向罗金英借款2.5万元;2007年9月17日,向肖某娥借款3.5万元;2008年5月15日、2008年10月25日、2009年3月10日和2009年10月20日,分别四次向刘科共借款31万元,已还款7万元,尚有24万元未还;2008年5月25日,向陈某仕借款5万元;2008年5月25日,向许某某借款2.78万元,已还5000元,尚有2.28万元未还;2008年8月26日、同年12月12日和2009年1月24日,分别三次向邓林英共借款9.5万元;2008年8月26日和2009年1月21日,分别二次向陈某生共借款16万元,已还6万元,尚有10万元未还;2008年9月21日,向肖某某借款90万元;2008年12月10日,向彭美兰借款5万元;2008年12月22日、2009年3月10日、2009年5月2日和2009年5月2日,分别四次向谭茂英共借款42万元,已还2万元,尚有40万元未还;2008年12月26日和同月31日,分别二次向许某平借款20万元;2009年1月1日,向陈某国、李靖借款15万元;2009年1月11日,向邓贵林借款4万元;2009年1月20日,向冯少阳借款20万元;2009年1月21日,向谢培寿借款21.5万元;2009年2月20日和同年3月14日,分别二次向陈某忠共借款13万元;2009年3月6日,向肖某瑞借款20万元;2009年3月10日,向陈某芹借款5万元;2009年3月13日,向胡某某借款5万元;2009年4月15日,向谭茂慧借款20万元;2009年6月2日,向蔡林生借款20万元;2009年7月12日,向凌斌斌借款20万元;2009年9月1日,向蒋克菊借款3.54万元;2009年9月28日,向文卫华借款5万元;2009年10月12日,向邓保生借款11.8万元。另2009年4月,苏某某骗取陈某仁的预付货款10万元。共计420.62万元。
苏某某骗取上述款项后将钱挪作它用,没有将钱投入“恒源祥”产品的经营,当借款人向苏某某催还借款时,其以种种理由搪塞。2009年8月17日,苏某某将珠晖区综合批发市场一楼X号门面转租给他人经营,将租赁到期的X号和另一个门面办理终止租赁手续退还全部押金,不再经营“恒源祥”毛线等生意。随后,并将其二处房产变卖,携款外逃。2010年2月24日,苏某某被抓获归案。案发至今,苏某某分文未退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肖某某、胡某某、许某某等27人的陈某,分别证实2007年至2009年期间,苏某某以预付厂家货款,厂家可以支付1.5%利息,其再付0.5%利息为由向他们借钱。但借钱后,苏某某至今未予偿还,当他们向苏某还债务时,苏某逃避而不见等情况。
2、借条,证实苏某某向肖某某等20余人借款的情况。
3、购销合同及证人王某某、陶某某的证言,证实自2001年来,苏某某分别与江阴市针织绒线有限公司和江苏某柳床单集团公司均有销售业务往来,但苏某某均不需要预付货款。更没有厂家支付预付款利息的事宜等情况。
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苏某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03年和2007年,苏某某以其所有座落在衡阳市珠晖区和平小区一套住房,在衡东县石滩信用社抵押贷款25万元。但抵押房屋被政府拆迁后所得的补偿款没有归还石滩信用社等情况。
5、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2月24日,公安机关在衡阳市雁峰区X路工商银行老家属楼X室将苏某某抓获等情况。
6、上诉人苏某某的供述,其对以做生意需要预付货款,供货厂家有1.5%利息返回,其还付0.5%利息等为由,于2007年至2009年期间,向肖某某等20余人借款的事实作了供述。
7、户籍证明,证实苏某某的年龄及身份等情况。
本院认为,上诉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供货厂家支付预付货款的高息为由向他人借款,挥霍一空,拒不偿还,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原判定罪准确。上诉人苏某某提出,对张建洪赊购货款6万元、陈某仁预付货款10万元和许某某、肖某某等15位摊主的借款没有虚构事实,不应认定是诈骗款。经查,原判没有认定张建洪的6万元赊购货款为诈骗金额。苏某某为了骗取钱财,向被害人许某某、肖某某等人虚构了供货厂家支付预付货款高利息的事实,以取得被害人信任。虽然苏某某借款和收经营户预付的货款都出具了借条和收条,但其将借来的钱并没有用于生意经营,而是挪作他用,且在事情败露后变卖财产逃匿,苏某某无意偿还借款,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也造成大量钱财无力偿还,给被害人造成严重损失。苏某某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苏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苏某某诈骗金额达400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齐国安
审判员陈某
代理审判员李雁宾
二0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庞湛玉
校对责任人:陈某打印责任人:庞湛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