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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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丁、刘某戊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某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甘肃省张某甲市,汉族,中专文化,家住张某甲市X村六社,捕前系张某甲市新世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保安。身份证号码:(略)。2010年8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乙,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甘肃省张某甲市,汉族,不识字,家住张某甲市X村六社,农民。身份证号码:(略)X。2010年8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我院决定于2011年10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甘肃省张某甲市,汉族,初中文化,家住张某甲市X村一社,农民。身份证号码:(略)。2010年8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贺某某,甘肃雪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甘肃省张某甲市,汉族,中专文化,家住张某甲市X区X街X号,捕前系张某甲市新世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保安。身份证号码:(略)。2010年8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甘肃省张某甲市,汉族,初中文化,家住张某甲市X村七社,农民。身份证号码:(略)。2010年8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张某甲市X区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丁、刘某戊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某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乙、被告人张某丁及其辩护人贺某某、被告人张某丙、刘某戊、张某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底至2010年7月29日,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丁、刘某戊先后五次窜至甘州区X街新世纪商贸城,采取搬运、车拉等方式,盗窃张某甲市公证处封存在南街新世纪商贸城二楼北段ITAT仓库内已打包的衣物126包,涉案财物价值x.50元,被告人张某己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骑摩托车将19包赃物拉运至被告人张某甲住所,其中,被告人张某甲盗窃作案5起,窃得赃物126包价值x.50元,被告人张某丙盗窃作案2起,窃得赃物92包价值x.50元,被告人张某丁盗窃作案1起,窃得赃物88包价值x.50元,被告人刘某戊盗窃作案1起,窃得赃物19包价值9448元,被告人张某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作案1起价值9448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张某甲市新世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的报案及陈述、证人证言、书某、扣押物品清单、涉案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某鉴定复核结论书、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丁、刘某戊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己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某控的犯罪事实均作了供述。但辩称:我是利用职务便利盗窃了公司的财物,我认罪伏法。叫父亲张某丙去拉运货物告诉他货物是我买的,让他帮忙去搬。叫张某丁时告诉他公司库房要转某货物让他去帮忙。

其辩护人认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定性不准。被告人张某甲系张某甲市新世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保安队长,有负责商城各经营场所安全管理及资产管理工作的职责,且公司专职保管员崔某某在离职时将保管的财物给被告人张某甲进行了移交,被告人张某甲正是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司财物,其行为系职务侵占;2、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涉案财物已全部追回,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丙辩称,儿子张某甲告诉我他买了些货物让我帮忙去拉,自己就去了。

被告人张某丁辩称,张某甲叫我去是给他帮忙,在新世纪商城库房拉运货物之前问了张某甲是哪里的货,张某甲说是他盘下的,我并不知道是张某甲盗窃的物品。

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张某甲正是利用其保安队长及负有对新世纪商贸公司资产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拉运公司财物,其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丁涉案财物价值认定不清;3、被告人张某丁事前不知拉运的财物系张某甲盗窃赃物,事中张某甲也未告诉张某丁要实施盗窃,事后不知帮忙转某的财物系盗窃赃物,被告人张某丁缺乏明显共同犯罪的故意。应宣告被告人张某丁无罪。

被告人刘某戊对起诉书某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己辩称,我虽参与了拉运,但事先并不知是张某甲盗窃的物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戊均系张某甲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属的张某甲市新世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保安,被告人张某甲系该公司保安队长,其工作职责是负责公司商城各经营场所的安全管理工作及保洁、资产管理工作(仅指负一层餐桌及四楼数码广场已租的柜台和部分空置柜台)、负责商城各经营场所的水、暖、电的正常运行工作、负责商城保安工作,保证商场有序经营、负责工作人员的考勤。2007年11月16日,新世纪公司与深圳市华森百货会员俱乐部有限公司(简称ITAT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新世纪公司将位于张某甲市X街什字新世纪商城后楼一、二、三某的场地出租给ITAT公司使用,租赁期五年,租赁场地的用途为商业经营。同年12月29日,ITAT公司正式营业。后因经营不善,ITAT公司于2009年8月1日停止营业,将租赁场地全部人员撤离,未对租赁场地及相关设施移交新世纪公司。2009年8月17日,新世纪公司申请张某甲市公证处对ITAT公司租赁场地的货物进行盘点公证,至9月2日盘点公证结束。从2009年8月开始,被告人张某甲先后多次单独或伙同他人窃取由张某甲市公证处封存在新世纪公司商城二楼北段ITAT公司仓库内已打包的衣物126包,涉案财物价值x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9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窜至甘州区X街新世纪商城,采取搬运、车拉等方式,盗窃张某甲市公证处封存在该商城二楼北段ITAT仓库内已打包的衣物13包;

2、2009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窜至甘州区X街新世纪商城,采取搬运、车拉等方式,盗窃张某甲市公证处封存在该商城二楼北段ITAT仓库内已打包的衣物2包;

3、2010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丁驾驶电动摩托车,窜至甘州区X街新世纪商城,采取搬运、车拉等方式,盗窃张某甲市公证处封存在该商城二楼北段ITAT仓库内已打包的衣物88包;

4、2010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驾驶电动摩托车,窜至甘州区X街新世纪商城,采取搬运、车拉等方式,盗窃张某甲市公证处封存在该商城二楼北段ITAT仓库内已打包的衣物4包;

5、2010年7月29日晚,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戊窜至甘州区X街新世纪商城,将张某甲市公证处封存在该商城二楼北段ITAT仓库内已打包的衣物19包盗窃至楼下,被告人张某己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骑自己所属的电动摩托车将19包赃物拉运至被告人张某甲住所。

综上,被告人张某甲盗窃作案5起,窃得赃物126包,价值x元;被告人张某丙盗窃作案2起,窃得赃物92包,价值x元;被告人张某丁盗窃作案1起,窃得赃物88包,价值x元;被告人刘某戊盗窃作案1起,窃得赃物19包,价值9443元;被告人张某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作案1起,价值9443元。

案发后,被盗物品已全部追回。

上述事实,有经过法庭调查、举某、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明我是张某甲市新世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保安队长,平某管理保安及商城水电暖某维修。商城的ITAT库房在二楼北区,该库房已被张某甲市公证处封存了,公司不让我们进去。2009年8月,我通过ITAT公司负责人魏小峰购买了30包用绿色编织袋装的货。在张某甲市公证处公证期间与公司工作人员任绥军、丁某、夏吉龙从库房拉了货,之后与父亲张某丙、小舅子张某丁、姐夫张某己、公司保安刘某戊也从该库房拉运过货物。公安人员从我家追回的货物,我分不清楚每次拉回家的是哪几包货物。

2、被告人张某丙的供述,证明2010年3月的一天晚上10点多,儿子张某甲叫着我和张某丁从新世纪商城二楼一间仓库里,将100个左右用塑料编织袋打包的衣服包抬出来,我骑电动三某车拉上放在我家房子里了,拉完货已到次日凌晨四点多了。2010年5、6月份的一天,张某甲又打电话让我去商城拉东西,我骑三某摩托车拉了4包衣服包放到张某甲房子里。虽然张某甲骗我们说是他买的货,但那么多东西又是晚上去拉,当时想肯定是张某甲偷上商城的。

3、被告人张某丁的供述,证明2010年2月的一天下午,姐夫张某甲打电话让我到他租房,我骑摩托车去他没说啥事。在新世纪商贸城地下商城等到晚上10点多,张某甲叫我到商城二楼,他从里面打开防火卷闸门,把货架子搬开进去,里面是ITAT服装城,架子上都是用塑料编织袋打了包的东西,我问了张某甲他说装的是衣服,其它的不让我再问。他让我和他往外搬,我当时也同意了。我们把打了包的三、四十袋东西从货架上拿下来,张某甲的父亲骑红色三某电动车来将这些东西装上送到了张某甲在乡下的家里,我见房子里有半间房子都堆满了装衣服的塑料编织袋。最后一次把货拉上已到凌晨2点多。张某甲的父亲骑电动三某车在前面走,我骑着摩托车捎着张某甲在后面跟着。搬东西时我问了,张某甲一直没给我说干什么,直到仓库里他才说让我帮他搬点东西,当时也不好拒绝,毕竟张某甲是我亲姐夫。偷的货分不清,装衣服的草绿色编织袋看起来都是一样的。

4、被告人刘某戊的供述,证明2010年7月29日晚8时许,我在上班,张某甲打电话让我拿上商城二楼和四楼的钥匙,他在四楼等我,我们到了二楼,张某甲说要搬一些东西,我们到后面用货架搭成的库房,我知道里面放的是衣服,我们从库房搬了二、三某个编织袋,张某甲的姐夫骑平某三某车在商城北门处,我们把衣服放到摩托车上,张某甲的姐夫就拉走了。

5、被告人张某己的供述,证明2010年7月29日晚7时许,张某甲打电话说有些东西帮他拉一下,8时许张某甲让我骑平某三某摩托车到新世纪小吃城北门口,张某甲来了,他把卷闸门敲了几下门就开了,里面有个30多岁的人,张某甲和那人把放在门内的十七、八包用编织袋装的衣服装到我车上,我拉上卸到张某甲家的房子里了,房子都装满了。当时想到了东西是张某甲盗窃的赃物,碍于情面就帮他拉了。事后张某甲没给过我好处。

6、证人夏吉龙、丁某(张某甲市新世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的证言,证明与张某甲是同事,没有和张某甲盗窃过新世纪公司的货物。

7、证人任绥军(张某甲市新世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及新世纪公司的报案材料,证明2010年7月30日上午11时许,公司接到一匿名电话称昨晚11时左右,公司保安队长和其他人共三某从单位偷了一车货拉上出去了。我们觉得事情严重当天就到商贸城二楼北段ITAT仓库查看,发现存货的货架旁有一些凌乱的脚印,根据货物腾空的情况价值比较大,我们就报案了。被盗的是用草绿色编织袋装的衣服,是以前ITAT卖场的新衣服,因服装城经营上有点问题就停了,并将所有的衣服用草绿色编织袋打包就地封存用货架围了起来。2009年7月张某甲市公证处来封存的,封存货物的地方平某不去人,保安也不让去,张某甲等保安对货物没有保管权。

8、证人付靖宇(张某甲市新世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的证言,证明2010年7月30日上午11时许,公司副经理任绥军汇报公司封存在二楼北段ITAT仓库的衣服被盗了。我们ITAT仓库,把货架挪开发现存放在里面的好多货不见了,货物腾空的价值比较大,我们就报案了。被盗的是衣服属于深圳市华森百纳百货俱乐部有限责任公司。ITAT公司因拖欠我公司租赁费、水暖某等费用,我们集团公司申请张某甲市公证处对剩余货物及资产进行资产保全,张某甲市公证处对商场内货架上的商品进行了清点公证,今年7月我公司把深圳华森百纳百货俱乐部有限责任公司诉至甘州区人民法院。因货物已被张某甲市公证处封存了,保安也不让去以免发生意外。保安对封存的衣服没有看管责任。

9、证人邢海成(张某甲市新世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的证言,证明2010年7月29日晚我在新世纪商城大院消控室值班,9点30分我出去在商城大院门口看到张某甲、刘某戊和一个不认识的骑摩托车的人在装车,张某甲让我就在消控室待着哪儿也别去,晚上10点20分左右我出来发现已没人了。我看见他们从商城二楼把一些绿色、浅蓝色的大编织袋拿下来往车上装,装了大约二、三某包。

10、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明我在张某甲市新世纪商贸城上班时负责保洁、有关设备的管理,当时和张某甲在一个办公室工作,张某甲负责商贸城的电路维修和管理保安。2008年3月我离开公司时给张某甲移交了一些电表、消防设施、柜台及一些设备、前楼楼门及通道的钥匙,给张某甲移交时公司没有开会。

11、新世纪商贸公司二楼、三某、四楼财产交接表、新世纪商城服装营采部物业手续移交表、新世纪商城ITAT百货会员俱乐部物业手续移交表等,证明张某甲市新世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崔某某于2008年3月离职时对其所保管的财产与公司职工张某甲进行了移交。

12、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清点笔录,证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张某甲老家院内及被告人张某甲在甘州区X街甘肃省轻机厂家属楼X号楼X单元X室住宅楼下的小房间搜查并扣押装有不同衣物的塑料编织袋共计157包,从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丁家中扣押作案工具电动摩托车及三某摩托车。

13、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平某、现场照片、被盗物品照片及作案工具照片、被告人张某甲指认现场照片,证明了被盗现场的情况。

14、甘州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某甘肃省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服装价格鉴定复核结论书,证明经鉴定,被依法扣押的157包物品鉴定价格为x.50元。

15、甘州区X街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魏小峰经多方查找未果。

16、张某甲市新世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某甲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商贸公司工作人员职责,证明新世纪商贸公司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安排张某甲从事电工工作,合同期限从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人张某甲主抓商城物业,其工作职责有:负责商城各经营场所的安全管理工作及保洁、资产管理工作;负责商城各经营场所的水、暖、电的正常运行工作;负责商城保安工作,保证商场有序经营、负责工作人员的考勤。

17、张某甲市新世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说明,证明2008年2月24日我公司制定的商贸公司工作人员职责书某,对公司职工张某甲规定的工作任务有三某,其工作任务中第一项的资产管理工作职责具体负责范围是新世纪商城前楼地下负一层小吃城和地上四楼数码广场。管理资产仅指负一层餐桌及四层数码广场已租的柜台和部分空置柜台。

18、张某甲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关于ITAT货物

保管责任的情况说明及张某甲市新世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说明,均证明新世纪商贸公司保安队长张某甲,其只对ITAT公司封存的财物负有看管权防止被盗,而没有保管权。

19、ITAT深圳市华森百货会员俱乐部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证明2007年11月16日,新世纪公司与深圳市华森百货会员俱乐部有限公司(简称ITAT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新世纪公司将位于张某甲市X街什字新世纪商城后楼一、二、三某的场地出租给ITAT公司使用,同时双方就租赁期限、场地用途、租金支付方式、费用的承担、争议的解决等均有约定。

20、张某甲市公证处公证书,证明深圳市华森百货会员俱乐部有限公司租赁期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拖欠张某甲市新世纪商贸公司租金和各种费用,且经营状况极差,无能力支付租赁费用。为了维护其公司合法权益,避免其公司再遭受更大损失,其公司与深圳市华森百货会员俱乐部有限公司协商,决定解除与该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对租赁场地内的货物进行盘点封存,故申请对该公司租用新世纪商城一、二、三某场地内的货物进行清点,予以证据保全公证。

21、张某甲市X区人民法院(2010)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张某甲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6月23日向我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解除与深圳市华森百货会员俱乐部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1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009年5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要求深圳市华森百货会员俱乐部有限公司支付其房屋租赁损失、物业管理费、暖某、人工工资等费用。我院于2011年1月20日依法作出判决。

22、张某甲市新世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说明,证明该公司自2006年9月成立以来,均配有专职保管员对公司资产进行保管工作,公司职工崔某某于2008年3月离职时对其所保管的财产与公司职工张某甲进行了移交手续,公司未对该移交事项开会研究。

23、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了各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刘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己明知是他人所盗赃物而予以转某,其行为亦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唯有指控的涉案财物价值与价格鉴定结论书某定价值有出入,应予变更。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从盗窃犯意的产生到进入张某甲市新世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多次搬运货物中的行为都较为积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处罚;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丁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戊亦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刘某戊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且被盗物品已全部追回,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属职务侵占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职务侵占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主体为特殊主体,包括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不同。本案被告人张某甲非法占有的财物是否利用职务便利是否为张某甲市新世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财物是区别两罪的关键。经审查认为,2009年8月,张某甲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张某甲市公证处对ITAT公司租用其公司新世纪商城场地内的货物进行了盘点封存,予以证据保全公证,并在上锁的门上加贴了封条,至此,上述被封存的货物的权属在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实施盗窃行为时尚未确定,被告人张某甲与张某甲市新世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作为合同工人的被告人张某甲在新世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从事电工工作,又系该公司保安队长,其职责是对公司的安全保卫履行职责,不具有对该公司申请公证后封存货物的保管权,被告人张某甲仅仅是利用了其在工作中熟悉作案环境、较易接触到作案目标的方便条件,故其在犯罪过程中所利用的不是职务之便,而是因工作关系产生的便利条件,单独或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了张某甲市公证处封存在ITAT公司仓库内的财物,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全部追回,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丁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丁不知被告人张某甲让其帮忙搬运的货物系赃物、被告人张某丁没有共同盗窃犯罪的故意,应宣告被告人张某丁无罪的辩护观点。经审查,虽被告人张某丁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始终未作供述,其与被告人张某甲亦未事先共谋,但被告人张某甲让其帮忙搬运货物时间选择在夜深人静、而且在被告人张某甲的工作区域并无新世纪公司工作人员在场、搬运的货物数量也很大,从被告人张某丁自身的认知能力,其知道和应当知道帮助被告人张某甲搬运的货物来路不明,而且在搬运货物时被告人张某丁已对货物来源产生了怀疑,仍不计后果继续与被告人张某甲大量搬运货物,其行为是对被告人张某甲盗窃行为的帮助,其行为亦构成盗窃罪。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观点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张某己辩称的其不知拉运的货物系赃物的辩解意见亦与事实不符,被告人张某己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较为稳定,其对被告人张某甲让其拉运的货物来源是明知的,但被告人张某己事前并没有与被告人张某甲共谋,事后也没有分赃,其行为系转某赃物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张某己辩解不知是赃物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对被告人张某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丁、刘某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张某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4日起至2025年8月3日止。罚金五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张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三某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5日起至2018年6月24日止。罚金三某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张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某月,并处罚金三某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日起至2017年11月2日止。罚金三某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刘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三某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日起至2011年12月2日止。罚金三某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五、被告人张某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

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三某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日起至2011年12月2日止。罚金三某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六、随案移交作案工具红色长胜牌平某三某电动摩托车一辆、力帆红色三某摩托车一辆、华鹰x-5牌红色三某摩托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七、扣押的货物由扣押机关返还张某甲市新世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某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吕贤元

审判员李匀

审判员杨惠玲

二О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某员赵洁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某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某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某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某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某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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