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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等四人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赵某(别名赵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于某、赵某、姜某犯有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书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于某、赵某、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1日晚上,被告人于某接到被告人张某乙的清理新密市X村X路X排后,指使被告人姜某、赵某,驾驶伟业煤矿的黄色龙工50型铲车到新密市X村双西河桥南边路上,被告人赵某用铲车分别将被害人苏某杰、苏某营、王某丙朝、梁某全停放在该桥路段的一辆东风小康K07型面包车、一辆桑塔纳轿车、一辆黑色起亚车、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摩托车损毁,后将桑塔纳轿车、东风小康面包车、东风起亚轿车推到河里,后赵某和姜某又开铲车把桥南边路上的限高装置铲坏推到路边,被损毁车辆及限高装置总价值x元,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赔偿完毕。2010年12月17日,被告人赵某投案。2010年12月19日,被告人张某乙被抓获归案,2010年12月21日,被告人于某、姜某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于某、赵某、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苏某某、苏某某、王某丙、梁某陈述,证人吕某某、苏某某、张某丁、朱某某、李某某、周某某、徐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协议,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于某、赵某、姜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价值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乙、于某、赵某、姜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乙、于某起组织领导他人犯罪的作用;被告人赵某驾驶铲车直接实施毁坏车辆的行为,并将已被毁坏的车辆推至河里,后又与被告人姜某相互配合用铲车将限高杆铲除,造成恶劣影响。四名被告人在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张某乙能够当庭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赵某、姜某案发后均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均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伟业煤矿对被害人已做出了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对四名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对被告人于某、赵某、姜某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四名被告人均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考虑到本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四名被告人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均可依法对其判处缓刑。根据四被告人各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赵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姜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某阳

审判员任学亮

代理审判员贾松峰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晓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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